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營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乘騎自行車途經台南縣○○鄉○○村段八掌溪旁甘蔗園空地附近,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被害人蘇楊麗月持鐮刀一把自甘蔗園內跑出,使甲○○遭受驚嚇而人、車倒地擦傷,且爭執中蘇楊麗月又持鐮刀作勢要砍上訴人,上訴人見狀乃心生憤怒,竟於盛怒下,基於殺人之故意,出手奪下蘇楊麗月之鐮刀,並持以劃破蘇楊麗月兩眉毛間顏面形成一處○‧五公分之刺傷,及切割傷蘇楊麗月左耳,造成一處V字形及垂直狀分別為七×四公分、七×二公分之切傷,並出拳猛擊蘇楊麗月頭部、胸部,而造成蘇楊麗月頭皮下擴散性出血、右側腦室少量出血、顏面骨多處碎裂骨折,兩側眼球結膜出血、右下顎挫傷瘀血六公分、右大腿外側一處挫傷十公分及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外側第三、四、五、六根肋骨、左後外側第四、五、六、七、八、九根肋骨均骨折)、胸兩側肺臟塌陷,前胸皮下氣腫、鎖骨多處挫傷,倒地不起,終因頭、胸部受創過重導致休克,延至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被害人蘇楊麗月於案發時、地遭人割傷並毆打頭、胸部,致造成如上開事實所記載之傷勢,倒地不起,終因頭、胸部受創過重導致休克,延至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解剖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解剖相片二十六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我被她(指被害人)嚇到了,她手上拿著鐮刀,……我追她,追到被我打傷現場,她以鐮刀嚇我,作勢要砍我,我把鐮刀撥掉,她跌倒,我就以拳頭打她臉部,當時她鐮刀掉了,又要跑去拾刀,我打她時她有反抗。」「我去我堂叔那裏洗身體,事後才知道我衣服沾血液。」「(為何打她)她共嚇我六、七次。」「(何人報案)李文發打電話報案,我說麗月死在那裡了。」等語(見相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七頁正面)。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叔呂清管於警訊中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至其住處洗滌,扣案之染血短褲、內褲各一件,確為上訴人更換之血褲無訛(見警訊卷第三頁)。另上訴人於案發後向李文發聲稱:被害人遭人姦殺在八掌溪旁而請李文發報警等情,亦經李文發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因受驚嚇而怒毆被害人之事實,應屬真實。復稽之上訴人事後急於換洗沾血跡之衣褲,並向李文發聲稱被害人為他人姦殺,請其報案等情,顯見其係為湮滅證據圖卸刑責,並轉移他人之注意,以掩飾其犯行,益足徵被害人為其所殺害。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僅供承有毆打被害人頭部,惟參諸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除頭部受傷外,其胸部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外側第三、四、五、六根肋骨、左後外側第四、五、六、七、八、九根肋骨均骨折)、胸兩側肺臟塌陷、前胸皮下氣腫、鎖骨多處挫傷(見營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足見上訴人除毆打被害人頭部外,復對被害人胸部施以重擊,致被害人胸部亦受重創傷,上訴人所供僅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說,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害人有持扣案之鐮刀作勢欲砍上訴人,被上訴人撥掉,是被害人顏面及左耳之刺傷及切割傷,衡情亦應是上訴人將被害人之鐮刀撥掉後,再持該鐮刀所為,亦可認定。此外,復有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及鐮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所辯案發當日,伊工作回家途中,被害人從甘蔗園內跑出來撞到伊胸部,並咬傷伊手,伊推開被害人,被害人倒地躺在案發地,伊就跑了,並未殺害被害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審理中曾具狀陳述其於警訊中遭刑求,所供不實云云。然查原審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並未採用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據。縱令其於警訊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於警訊中是否遭刑求,其所供有無不實,自無庸調查,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頭、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如施以重擊將導致嚴重損傷而死亡,為一般人所皆知,而參諸上訴人對被害人之頭、胸部施以重擊,致被害人頭皮下擴散性出血、右側腦室少量出血、顏面骨多處碎裂骨折、兩側眼球結膜出血、右下顎挫傷及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胸兩側肺臟塌陷、前胸皮下氣腫、鎖骨多處挫傷導致休克死亡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出手之重,殺意之堅,是其於行為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因認上訴人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僅因一時之細故即起殺機,惡性非輕,犯後又一再飾詞圖卸,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事宜,難認有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鐮刀一把,因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之際,復對被害人施以強姦之行為,而該強姦犯行,並與前開殺人犯行有結合犯之關係,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若強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衹應就其殺人行為依法論科,尚難遽依該罪處斷。查被害人之丈夫蘇永金於警訊中僅陳稱:「我目前均無法確認有無他殺成份,一切待相驗結果。」於偵查中雖陳稱:「請依法處理」云云,但第一審審理中曾訊問其「依法處理」之真意為何時,則陳稱:「上訴人犯了罪請法院處理,我在檢方時,並未對強姦部分告訴,我只請求對殺人部分依法處理」等語,顯見蘇永金並未對強姦部分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僅得就上訴人殺人部分依法論處,對強姦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自不得加以審究,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殺人罪部分有結合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原審既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害人持刀作勢要砍上訴人,上訴人奪取其鐮刀後,持以劃破被害人之顏面及左耳,並出拳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部,是其原先之侵害已過去,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在氣憤之下為求自衛而失手打死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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