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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陸軍步兵第○○○師工兵營工三連一兵,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自駐地不假潛逃(所犯逃亡罪,業經軍法單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逃亡期間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初在某國術館認識已婚之劉○○,獲悉其係○○人壽保險公司○○分處主任,見劉女頗具姿色,竟萌淫念,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早上以介紹友人投保為由電話約劉○○於上午九時至台北市○○○路○○○號○○賓館樓下見面,雙方見面後因上訴人佯稱友人未到且適劉○○有事前去基隆,乃約定他事辦妥後再行聯絡,同日下午五時許雙方經電話聯繫後再於上址見面,因上訴人藉口其友人有事慢來,乃一同至附近○○西餐廳等待。迨至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告以其朋友欲投保,惟該朋友為通緝犯,不能曝光,誘騙劉女前至台北市○○○路○○○號五樓○○賓館五○七室商議,並佯稱該朋友有事延遲,需再等待云云,支使陪同劉女赴約在○○西餐廳等候之同事翁○○先行離去。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再誘騙劉女回到○○賓館五○七號房間,上訴人即藉口向劉女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求歡,遭劉女峻拒責罵小白臉並被毆打臉頰,心生不滿,起意強姦,劉女不從,上訴人即強行脫下劉女褲襪及內褲,並用雙手勒住劉女頸部及壓住劉女嘴巴,以壓抑劉女喊叫抗拒並逼使劉女就範,此時上訴人預見其行為必致劉女窒息死亡,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一直未鬆手,致劉女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而劉女亦因被勒住脖子壓住嘴巴無法喊叫抗拒而當場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誘騙劉○○至○○賓館五○七號房間後,即藉口向劉女借款五萬元及求歡,遭劉女峻拒責罵小白臉並毆打臉頰,心生不滿,起意強姦,劉女不從,上訴人即強行脫下劉女褲襪及內褲,著手強姦劉女等情。理由欄初亦援引上訴人供稱:「至賓館後,因向劉女借錢不果,心有不甘,心生歹念,想強姦劉○○,劉女不從,乃強行脫下劉女褲襪及內褲強行強姦劉女」等語為判決基礎。但繼又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友人翁○○離去後,千方百計誘騙被害人至○○賓館之房間,其目的乃在強姦被害人」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正面第一行)。換言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誘騙劉○○至賓館之初,尚未有強姦之犯意,係至賓館後因向劉女借款及求歡未果,並遭劉女辱罵及毆打後,始起意強姦等情。理由欄初亦援引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相同之說明,繼則又謂「上訴人之誘騙劉女至賓館,其目的即在強姦」云云,非惟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未盡一致,即理由欄前後之說明,亦屬矛盾,究上訴人之強姦犯意起於何時﹖原審未予查明。又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強姦劉○○之情事,依卷內資料,自被害人之陰道抹拭棉棒及陰道控制組棉棒上之分泌物,亦未檢出上訴人之精蟲,雖該分泌物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經分離檢驗結果為「一‧一」、「一‧二」、「一‧三」、「三」、「四」共五型;而上訴人之基因型為「一‧一」、「一‧二」,與棉棒分泌物中之「一‧一」、「一‧二」型相符合,但被害人本身之基因型為「一‧二」、「一‧三」,其中「一‧二」型與上訴人之基因型相同,另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陸㈣字第八五一一一七六七號函稱:一般而言,精蟲在屍體中可保存五至七天(原審更㈢卷第九十六頁),而據被害人之夫呂○○供稱案發前一天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更㈢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反面),如所供不虛,而呂○○之基因型為「一‧一」、「四」,其中「一‧一」型又與上訴人相符。再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檢義警字第○○○○號函稱:「有關DNA、HLA、DQα檢驗中,凶嫌及其丈夫之基因型都可以出現在陰道之混合液中,但絕對不能完全排除不是凶嫌所致,應先查明死者生前與丈夫的性行為時間」(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等語觀之,該棉棒分泌物中之「一‧一」基因型,是否含有上訴人之精斑,似仍應視被害人與夫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而定。參諸同署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檢仁醫字第○○○號函稱:「……惟血型及基因型的鑑定發現兇手與死者、死者丈夫的血型及基因型有重疊的地方,因此若要百分之百的確認,可使用較精準的AmpliTYPE PMPCR AmPli-cation TYPing 方法確認精液為兇手或是其丈夫所有……」(原審更㈢卷第一八八頁)等語綜合而觀,該棉棒分泌物中之「一‧一」、「一‧二」基因型是否為上訴人之精斑,即有再進一步予以檢驗之必要。縱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稱:本件棉棒及抽取之DNA已無法尋獲,致無從以AMPLITYPE PMPCR AMPLICATLON TYPING 方法檢驗(原判決理由二-),亦應詳細查明該「一‧一」、「一‧二」型,在法醫學上何以不能認非單純之被害人及其夫之基因,而得謂「無法排除有上訴人精液存在之可能」之理由,並詳加說明。另被害人之陰道,經顯微鏡觀察,發現有局部點狀出血,顯示有局部之傷害(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七頁),但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天既曾與夫行房,則該陰道之局部傷害,究係夫妻正常之性行為所引致﹖抑上訴人之強姦行為所造成﹖案關重典,調查不厭其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曾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