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 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劫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一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業經原審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張嘉雲,或二人,或單獨,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空地等處,將在舞場或夜總會服務之小姐帶出場後,予以綑綁或矇眼等方式,或以言詞恫嚇,或以手指佯裝手槍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部分財物典當,其中並持強劫所得提款卡,詐領葉○容、王○慧、許○玲及許○瑛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五千元、三萬元、五萬元,又於強劫財物時,並強姦被害人鄭女、林女、宗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林○卿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三年七月底,甲○○以七千餘元買我出場,同行尚有一位綽號『何歡』之小姐……」、「我被搶走一只勞力士金錶(錶號L三五八九八四,價值二十四萬五千元)、現金二千元,『何歡』亦被搶走手錶和鑽戒」(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林○卿僅被搶走勞力士金錶一只及現金二千元,另外之手錶及鑽戒似為綽號「何歡」者所有,乃原判決竟於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一部分謂被告強劫被害人林○卿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二千元、手錶一只及鑽戒一枚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此點於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曾予指明,原審仍置之不理而疏於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㈡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謂,被告「以強暴手段及言詞恫嚇,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云云,對於如何以強暴手段及言詞恫嚇被害人,疏未詳細記載,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案發前失業致生活困頓或銀行催繳貸款而連續強劫他人財物,或年方二十出頭,父年七十有餘,母親智障無法獨立生活等情狀,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本件被告強劫共二十七件,被害人多達四十餘人,且其中甚且強姦被害人三人,惡性不得謂非重大,殊難認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乃原判決竟謂其強姦行為尚無惡性,良心未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難謂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