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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及共同被告許唐賓於其被訴盜匪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翻異之詞,僅供承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而否認其餘部分之行為,為該法院所不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於同院借提訊問時,改稱綽號「阿獅」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要屬事後勾串故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