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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及其以自己名義對證人徐美珍提出之聲明書;暨上訴人所舉證人許天福、吳翠屏、許慧鶯等之所證,何以均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鉅凱企業有限公司係一典型之家族企業,公司負責人雖更名為沈純紅,但實際仍由上訴人掌管,沈純紅只是掛名而已,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前妻沈純紅因反目成仇所為片面之指控,遽認上訴人是在未受允准或授權之情況下解散公司,更不能因證人之間對時間記憶不清楚,即作反方向推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一節,乃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