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劫而強姦及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兄歐敏郎所有屬「○○無線電台」旗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區○○路紫陽加油站前,搭載擬返回台北市○○街住處之女子周○○,因見周女年輕貌美,且深夜隻身搭車,認有機可乘,頓萌意圖強劫而強姦之犯意,沿途即尋覓隱密處所,方便作案,迨行經台北市○○○路往南京東路方向第二個巷道,見四野無人,即將車門、車窗反鎖並停車路旁,旋自前座置物箱取出其所有瑞士刀一把,繼將駕駛座位往後平放,持該瑞士刀架於周女頸部,喝令:「將錢拿出來,把褲子脫掉」,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周女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所有之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復爬至後座,以該瑞士刀脅迫周女脫下內褲,周女不從加以抗拒,上訴人即以手腕毆打周女額頭右側,致周女右眉上方淤血,周女因不能抗拒而脫下內褲,上訴人乃於該計程車後座強姦周女得逞。上訴人又另行起意姦淫周女,仍持上開瑞士刀脅迫周女移坐前座,將之載往台北市外雙溪往陽明山之產業道路某處,非法剝奪周女行動自由,並於該處命周女脫去所有衣物,恫稱如不從將予殺害(周女初不從,上訴人即加以毆打),至使周女不能抗拒,又在該計程車後座強姦周女得逞。事畢,又命周女提示身分證件以明其身分,於知悉周女姓名、住址後,又威嚇周女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致周女心生畏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詳後述)。經周女百般哀求且承諾不報警,上訴人始將之載至台北市○○區○○路附近讓其下車離去。周女獲釋後,旋於當日上午報警,經警循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樓查獲,並於上開計程車置物箱扣得上述瑞士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先後強姦周女二次不諱,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周女迭於警訊、偵查及在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二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強姦案件詢問報告表一紙在卷,暨有瑞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罪證已臻明確。又上訴人委有持刀強劫周女一千元之事實,亦據周女於警訊、偵查及在原審指訴不移。另據上訴人於警訊供認:「持預藏之瑞士刀,抵住周女脖子,強行搶走其身上一千元」等語。於詢其是否對周女恐嚇若不從,就要殺她,要死大家一起死時,亦答以:「有的,因一時衝動。」(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亦供認: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周女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錢(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而關於上訴人究於何時拿出瑞士刀一節,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到陽明山上始拿出。」惟與周女供證:「強姦之前即手握刀子」等語不符。經第一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強姦後始取出瑞士刀作何用途﹖上訴人竟無法回答。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另供稱:「開山路時,瑞士刀放在周女皮包裏」,所供前後不一,堪認上訴人於強姦周女之前即已起出瑞士刀。次查,周女係於被害當日上午即報警,而其自警訊、偵查以迄在原審指訴被害情節悉相一致。其於警訊供稱:「被告從置物箱拿一把刀,並把椅子放倒,刀架住我的脖子說:把褲子脫下來,把錢拿出來,我很害怕,他就把一千元拿走了;他並且警告我不能報警,他會找到我讓我很慘」(見偵卷第八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供證:「他拿了一把刀出來;他刀子當時是架在我脖子上,叫我把錢拿出來,把褲子脫掉;他在陽明山上強姦我後,叫我不要報警,否則要把我給殺了。」(見偵卷第四四頁正面、第四十六頁正面)。復於原審指證:「他先拿刀子,且用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叫我把錢交出來,把褲子脫掉;他知道我的名字後,恐嚇我說不可報警,如我報警,他會找到我家,找到我本人,會對我家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查周女係臨時攔搭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宿怨,其於被害獲釋後,旋即報警,於警訊所述與其後在偵查及在原審之供證又悉相一致,周女之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衡情不可能誣陷上訴人。事證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翻供否認持瑞士刀強劫周女一千元,辯稱,瑞士刀係強姦周女後始拿出來,警訊時遭刑求,始供認強劫一千元。伊在強姦周女後尚主動寫伊之住址給周女,要其到新莊抓伊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結合犯之基礎行為,本質上僅能與一行為相結合而成立實質上一罪,殊無同時與二行為結合而成立二個結合犯之餘地。又強姦婦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係強姦行為之着手開始而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及強姦罪之牽連犯。上訴人在台北市○○○路往南京東路第二個巷道強劫周女財物並第一次強姦周女之行為,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其嗣將周女強行載至陽明山上產業道路,再第二次予以強姦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周女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其此部分之剝奪周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尚非姦淫之着手開始,不得僅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但其此部分剝奪周女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強姦,所犯強姦罪與妨害自由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姦罪處斷。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劫而強姦及強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而漏引其他法條,法院仍應併為審判。又以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部分,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姑念其於強劫而強姦周女後,未再加害周女,並應周女要求將其載至台北市內湖區釋放,足見其良知未泯,再上訴人於犯罪前因感情問題曾自殺,本件因一時衝動,致罹重典,所得財物亦僅一千元,苟處以極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強劫而強姦部分酌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就強姦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強劫而強姦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壹仟元應發還被害人周女,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就強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並就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陸年及後述之恐嚇危害安全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檢察官偵訊時起即迭次否認強劫周女現款一千元,而事實上周女於案發時僅有七百餘元,周女要將該該款給付上訴人,但上訴人對她說:「我不會要妳的錢。」。周女頓遭上訴人強姦,痛恨有加,其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苟讓上訴人與周女對質,當能得其實情,惟原審未待對質即予結案,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供稱,周女當時身上僅有七百餘元,其指訴上訴人強劫其現款一千元一節並非事實,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不致甘冒重典而強劫區區之一千元,原判決就此項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警訊時遭刑求,始自白強劫周女之現款一千元,該項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等語。惟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已闡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劫周女現款一千元,業在理由內詳述其引用第一審判決調查審認之結果,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強劫,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而上訴人事後翻供所為並未強劫周女現款一千元之辯解,既令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不予採信,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上訴人於警訊時未遭刑求,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於法並無不合。至應否命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斟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命周女與上訴人對質,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漫加指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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