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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二二三一、一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分別持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三、五至七、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犯罪工具,以該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方式,強盜強姦王○○等人(詳如該附表壹編號一至八、該附表貳編號一、四、七、九)、強盜林○○等人既遂而強姦未得逞(詳如該附表壹編號十、十三、該附表貳編號五)、強盜丁淑鳳等人(詳如該附表壹編號九、十一、十四、十五、該附表貳編號二、六、八)。又上訴人於強盜強姦王○○、林○○、高○○、鍾○○、陳○○時,並脅迫渠等說出金融卡之密碼,隨即於該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時地詐領新台幣(以下同)五萬餘元、一萬三千元、七萬元、九萬元、三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公寓前(即警員鄭強生等甫接獲該附表壹編號七案件之報案前往處理),經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該附表叁編號五至七之犯案工具及新台幣六千一百元、泰幣二十元、手錶一只、白金項鍊一條、銅製項鍊一條、白金入白石戒指二只、K金入石戒指三只、白K入珠玉戒指一只、白K入珠玉墜子一只等物扣案,且循線破獲該附表壹、貳(編號三除外)之案件,復扣得該附表叁編號一、三及十一、十三至十五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固已詳予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除外)所示之犯行,則僅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犯罪現場留下之犯罪工具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小武士刀等物與歹徒所寫之電話號碼字條為其依據。但查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否認上述犯罪工具為其所有,且否認該字條為其所寫。案關極刑重典,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被害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扣之上開犯罪工具是否確係上訴人所有,字條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寫。本院上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乃原審竟仍未為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伍說明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小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其餘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然依原判決附表壹及附表貳犯罪方法欄之記載,並未載明上訴人有使用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二、四、八、九、十所示之電線一條、太陽眼鏡二付、手套二付、鑰匙一串(三支)、剪刀一支等物,供為犯罪之用。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僅持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三、五至七、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犯罪。足見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宣示之主文及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其有矛盾甚明。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南院賢刑宿八三重訴三四字第二三七八九號函之「主旨」欄記載:「本院受理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甲○○強劫強姦等案件,經判決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茲將上訴書狀及有關文件連同該案卷宗證物,送請查收。」,惟原審上重訴字第七七七號案卷內僅有上訴人之妻史雅惠之獨立上訴狀(見該案卷第一、七頁),並無所謂上訴人甲○○之上訴狀。究竟該函所載「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係「被告甲○○之妻史雅惠不服,提起上訴」之誤載,抑甲○○確有上訴,尚欠明瞭,原審未予查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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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