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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 護 人 時 傑律師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搶奪部分,及甲○○、丙○○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檢察官對甲○○、乙○○、丙○○被訴搶奪提起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與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搶奪他人財物,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乙○○、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搶奪他人之動產各罪刑之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除於偵查中坦承參與附表三各自部分之搶奪犯行外,乙○○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承參與附表三編號一、五之犯行,丙○○坦承參與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各次之犯行,甲○○供承參與附表三編號四、五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而少年共犯金○翔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承:「在○○鄉○○嶺頂村(即附表三編號三)與在○○○路(即附表三編號二)有與丙○○共同搶奪財物」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原審僅對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自白,不足採信,加以論敍外,置彼等於第一審訊問互核相符之供述,及共犯金○翔之佐證於不論,顯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經查被害人蘇○美於警訊中指稱:「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市○○○路、○○路交岔路口附近,突然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向路旁急停車,並有一名男子著黑色衣服長髮身材高,戴口罩下車搶走我所有皮包,迅速上車逃逸」「當時被搶有咖啡色皮包、女用手錶價值一千元、健保卡、身分證、現金三千元」「當時歹徒有兩名,一名在車上、另一名下車行搶,現於派出所之嫌犯金○翔確實是下車行搶我所有皮包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嗣於檢察官中亦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市○○路與○○○路路口,有一部黑色轎車開的離我很近,從車上跳下來一少年並帶口罩硬把我斜背的皮包搶走,再坐上該車逃逸」「庭上之金○翔就是當天搶我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是被告等究竟有無參與搶奪蘇○美之財物,似應傳訊被告等、金○翔與蘇○美質證清楚,俾明真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丙○○上訴部分:

㈠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與乙○○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傍晚即由丙○○駕駛牌照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內尋找作案目標,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路○○○百貨公司附近,見賴○木因酒醉獨自一人將所有牌照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在車內休息,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號自用小客車車後約一百公尺處,備妥三人所有之開山刀乙把、繩子乙條、面罩三個、童子繩四條,與其偷竊取得之手套四雙、膠帶乙捲及手套三隻後,步行至○○-○○○○號自用小客車旁,待三人戴妥預先備置之頭套與手套後,開啟車門,將賴○木以童軍繩加以綑綁並以膠帶貼住賴○木嘴巴,以強暴方法致使賴○木不能抗拒,取走賴○木身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小公事包內一萬一千元,將賴○木置於該車後行李箱,再由丙○○負責將車開走,三人猶嫌不足,復基於強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林口工業區靠山區某處,由甲○○與丙○○打開行李箱蓋,向賴○木索取五十萬元,賴○木迫於形勢,乃以行動電話向其妻王○華佯稱賭輸負債五十萬元,要求現金償付,並告知所指示交錢之地點。王○華接獲電話後,乃依賴○木電話指示之時間、地點,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約定之台北縣○○市○○路與二省道交岔路口將現款交與甲○○、乙○○與丙○○三人,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釋放賴○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丙○○駕駛前開○○-○○○○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市○○路○段○○○號前為警圍捕到案,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乙輛、賴○木所有之行動電話乙具與分得花用剩餘之贓款一萬二千六百元(以上均已由賴○木領回),暨開山刀乙把、繩子乙條、手套四雙等物品,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許,由警方至乙○○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剩餘贓款三十萬元(已由賴○木取回),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交流道為警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各罪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劫取賴○木之現金,計有三筆分別為二千元、一萬一千元、五十萬元,共五十一萬三千元,其中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已在警方查獲上訴人等時,由賴○木領回,乙○○亦賠償賴某十九萬元,有贓物領據(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和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附卷可稽,另二千元已花用殆盡,故應發還被害人賴○木之財物,係七千四百元(五十一萬三千元減掉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後之數額),然原判決卻諭知應發還被害人賴○木一萬一千元,似有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又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林口工業區靠山區某處,打開○○-○○○○號自用小客車行李蓋,向賴○木索取五十萬元時,並未參與,業經丙○○、乙○○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核與賴○木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三頁)云云,上述抗辯,是否真實,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以上或為甲○○、丙○○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因盜匪等罪案件,其中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訴人即被告呂、蕭二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至乙○○部分,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論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十月,又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被訴搶奪部分無罪後,就有罪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檢察官則對搶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乙○○旋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本院卷可稽,故除檢察官上訴搶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業已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