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文海輔 佐人 即上訴人之母 林錦霞選任辯護人 林峯正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假日花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購得塑膠材質之仿柯特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把(附購火藥一盒及玩具槍彈殼七顆),並以五百元購入玩具槍彈殼七顆,於翌日又在同址以三千元購買金屬滑套一付,復至新竹市○○路、四維路口以一千二百元購入金屬鐵管一支後,予以打通貫穿,另至五金行購買鋼珠一包,而於隔日在新竹市○○里○鄰○○街○○○號家中,將所購入之仿柯特半自動玩具手槍更換為金屬滑套、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可供軍用之槍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且於同日在家中未經許可將所購得之玩具槍彈殼,填充火藥、鋼珠製造成可供上揭手槍用之子彈十四發,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中二發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在新竹縣○○鄉○○路上試射消耗,仍餘十二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其中一發嗣於強劫李○○時擊發)。又於上揭購入仿科特玩具手槍當日,為防身另於新竹市○○街東門婦產科對面之體育用品店以一千元購入小型武士刀一把(未扣案)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復同時以二千元購買大型開山刀一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未經起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判刑確定)。上訴人旋與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返營銷假,詎假滿未歸而逃亡之現役軍人林正宗(已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審理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渠二人思擬搶劫計程車,用為日後搶銀行之交通工具,乃共同攜帶上訴人所有之綠色手提塑膠旅行行李袋一只(未扣案),內裝有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之右揭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五發及上訴人所有之大型開山刀一把、小型武士刀一把(上開二把刀皆未扣案)、手套一副、手銬一副、土黃色膠布一捆,由新竹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搭野雞遊覽車北上至桃園,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用手套持上揭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五發、林正宗則持大型開山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紡織廠附近,搭上被害人黃駿琦所駕駛號牌NR-三二二號計程車,佯稱欲往中央大學附近,迨車行至中央大學附近時,即由林正宗持大型開山刀抵住黃駿琦脖子,上訴人隨即自右後車門下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以所攜帶之手銬銬住黃駿琦雙手後強拉出車外,使其不能抗拒,並由上訴人動手強取黃駿琦身上之八百五十元及呼叫器一只(該八百五十元隨即交由林正宗取得花用殆盡,呼叫器一只由上訴人取走迄未尋獲,殆已滅失),並以預置之土黃色膠布蒙住黃駿琦之眼睛後,強令進入車後行李箱中,剝奪其行動自由;渠二人劫得黃駿琦所有之計程車後,由陳文海駛離該處,車行約一小時餘後,令黃駿琦走出車外後,以手銬反銬其雙手後,又強令進入行李箱內剝奪其行動自由。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餘許,上訴人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林正宗、行李箱內之黃駿琦,行至中壢市某KTV店前時,由林正宗持大型開山刀下車強押不詳姓名之山地原住民女子上車,致其不能抗拒後迫令交出所攜帶之八千一百元,白金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上訴人且動手強取該女子所持有因借自他人而不願交出之大哥大電話機一具,得手後方開啟車門任令該女子離去;渠二人旋朋分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另白金勞力士手錶、金項鍊、大哥大電話機則由上訴人取走(除白金勞力士手錶經扣案外,金項鍊一條、大哥大電話機一具迄未尋獲,殆已滅失)。其後由上訴人續駕該計程車前行,被反銬雙手並蒙住雙眼押置於行李箱之黃駿琦,於是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中壢市某路口趁陳文海因紅燈停車時,奮力踢開行李箱,跳出車外呼叫始得脫險(其中手銬未扣案,另蒙眼膠布已經丟棄),上訴人見狀即駕駛該計程車搭載林正宗逃逸;嗣為免事發,乃放棄以該劫來計程車供搶劫銀行之計劃,而將該車棄置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該車業經被害人領回)。㈢、上訴人復於同年八月四日晚上,攜帶上開旅行袋,內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五發、小型武士刀一把及所有之大型開山刀一把、手套一付、土黃色膠布一捆,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行添購之小型開山刀二把(二把小型開山刀未扣案),自其住處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胞弟陳文銘及林正宗,於是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駛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後,將車交由陳文銘駛回;上訴人、林正宗二人則共同意圖供渠等劫人財物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小型武士刀及其他物品,在該交流道搭野雞遊覽車北上,於同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五發、林正宗持小型武士刀一把,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攔搭被害人曾啟台所駕駛之NR-四八八號計程車,由上訴人指使曾啟台開往中央大學附近偏僻小路後,即由林正宗持小型武士刀架住曾啟台脖子,上訴人以所持改造手槍對準曾啟台,使其不能抗拒而迫令交出三千餘元(嗣由林正宗取走花用殆盡)後,因擬劫得該計程車作為日後搶劫銀行之用,乃將曾啟台押往後座,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劫得該部計程車;旋由陳文海駕駛該車,迨駛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牧場附近路段時,陳文海停車,並喝令曾啟台下車脫去所著長褲,再由林正宗以所持刀械將曾啟台所脫下之長褲割成布條狀後,以之將曾啟台手腳手綁,再合力將曾啟台抬入車後行李箱中後,續由陳文海駕車行駛約二小時後,至中壢市某建築工地前暫事休息睡覺,因曾啟台於行李箱中掙扎踢叫,引其渠等不滿,嗣上訴人又唯恐行跡敗露,乃另萌殺意,遂提議將曾啟台殺害以杜後患,經林正宗同意後,隨即驅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號彭錦章住處,將上情告知彭錦章(業經判刑確定),並要求彭錦章應共同參與,彭錦章應允,遂與林正宗入內取出彭錦章所有之鐵線一綑後上車,由彭錦章駕車前行約數分鐘後,至同村產業道路路旁垃圾堆,復因曾啟台在車內踢動,惹致彭錦章心煩,更堅其參與共同殺害曾啟台之決意,乃由彭錦章攜該捆鐵線至垃圾堆下方竹林內,將鐵線之一端繫在樹幹上,上訴人開啟行李箱,以所有之土黃色膠布貼住曾啟台眼睛、嘴部後,與林正宗合力將曾啟台抬入竹林內,彭錦章遂以鐵線另端絞在曾啟台脖子上,與林正宗奮力拉緊鐵線,上訴人則在旁以腳猛跩曾啟台,直至勒斃曾啟台後,為掩犯行,乃以垃圾覆蓋曾啟台屍體,陳文海更以灌有已乾涸水泥之鐵筒推撞曾啟台之頭部後始離去。㈣、同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與林正宗攜帶上開旅行袋,內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五發、小型武士刀一把、大型開山刀一把、小型開山刀二把,由上訴人駕劫自曾啟台之NR-四八八號計程車搭載林正宗,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之某商店門口,見女子李○○(其名、年籍均詳卷)單身駕車,乃予尾隨以伺機劫財,嗣在桃園縣○○鄉○○路靶場後方,上訴人超車攔停李○○所駕AW-○○六五號自小客車,由林正宗持小型開山刀架住李○○頸部,上訴人隨即持槍、彈將李○○擠至駕駛座旁前座,李○○曾試圖抵拒,但乍聞上訴人所持手槍擊發一顆子彈之巨響後致其不能抗拒,由上訴人駕車,押李○○往楊梅鎮高山頂之偏僻茶園處,上訴人即強取李○○皮包內之九千元及扯下李○○手中所佩戴之金手鍊一條(渠二人朋分所得現金花用殆盡,金手鍊由陳文海持至台中市不詳銀樓出賣得二千二百元花用殆盡),上訴人旋又迫令李○○脫去衣褲,放平駕駛座椅子,林正宗則在車後座以開山刀架在李○○脖子上,致李○○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強行姦淫,使李○○右小陰唇挫傷,並以手毆打,及以口咬李○○,致其右上臂挫傷、瘀血、左膝及前胸咬傷瘀血(傷害部分未告訴),得逞後又強令裸身之李○○進入該車之後行李箱中,並駕車載林正宗、李○○折返停置曾啟台所有NR-四八八號計程車處,再由林正宗駕李○○之自小客車尾隨上訴人更換駕駛之NR-四八八號計程車,車行至偏僻空曠處,渠二人引火燒燬NR-四八八號計程車(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及起訴,該車嗣由曾啟台家屬領回)後,由上訴人駕李○○之車,嗣將李○○載至楊梅鎮某砂石場附近始予釋放,並將李○○之自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嗣警方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彭錦章右揭住處查獲林正宗在該址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後,林正宗始供出上開㈠、㈡、㈢、㈣項等犯行,隨即至曾啟台遭棄屍地點挖掘出已呈白骨狀雙眼、嘴巴被貼土黃色膠布頸上絞有鐵線之曾啟台屍體,並扣得各該條膠布及鐵線,復於同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捕獲彭錦章,又於同日二十時在上訴人家中逮捕上訴人,且查扣其所有之上開仿科特改造手槍一把(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一發、於強劫李○○持所擊發剩餘之子彈彈殼一顆、及犯右揭強劫案件所戴用之手套一副、劫自右揭不詳姓名山地女子之白金勞力士手錶一只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製造彈藥、強劫而強姦及殺人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共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初先後購塑膠材質之仿柯特半自動玩具手槍、玩具槍彈殼、火藥、金屬滑套、金屬鐵管、鋼珠等物,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力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於嗣後持該等改造之槍、彈供強劫而殺人及強劫而強姦之用,但對於上訴人當初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動機、目的為何﹖却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則原判決理由謂其製造槍、彈行為,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謂其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與強劫而強姦罪,分別與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軍用槍枝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法律適用及論斷之理由,是否適當,無從判斷,自有違誤。㈡、在強劫實施時,或在強劫與實施強姦之間,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所剝奪,固可認係強劫,或強劫而強姦罪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劫或強劫而強姦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但在強劫或強劫而強姦行為終了之後,又加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仍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事實㈠認定上訴人劫得被害人黃駿琦所有身上八百五十元、呼叫器及計程車後,車行約一小時餘,令黃駿琦走出車外,以手銬反銬其雙手,又強令進行李箱內剝其行動自由,及於事實㈣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李○○強劫而強姦得逞後,又強令裸身之李女進入車後行李箱中載至楊梅鎮某砂石場附近,始予釋放等情,則對於上訴人於實施強劫及強劫而強姦行為終了之後,再行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是否仍包括於強劫及強劫而強姦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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