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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 翁吉輝 男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甲○○ 男

乙○○ 男

號八樓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翁吉輝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甲○○訂立協議,將公司之支票章交由永大法律事務所之乙○○管理,約定公司之支出應經公司會計開立傳票及請款證明,由上訴人與甲○○簽名後始可簽發支票;如遇有緊急狀況經永大法律事務所之認可,得僅由甲○○簽名即可簽發支票。惟該委託行為,實係基於上訴人個人之因素,委請被告乙○○代為處理保管公司印章之事務,上開印章雖供公司蓋傳票及簽發支票使用,但被告乙○○所處理之事務乃上訴人個人之事務。乙○○與甲○○共同違反上訴人之委任,隨意簽發支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上訴人為該背信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云云。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翁吉輝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共同籌組慶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吉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資金之籌措、調度,被告甲○○負責工地建築及會計帳務等業務,所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由上訴人分二次,即一千八百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存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三四三三三號帳戶,而甲○○則提供其原設於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二一七九-五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一二二-一帳戶之支票供公司使用。由於慶吉公司之資金由上訴人籌措,故約定支票章、支票簿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資金不足時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或調度得來之資金墊借給公司,於公司有現金時由上訴人自行取回。凡公司開支之傳票均由會計送給甲○○簽名,及於支票票根背面簽名再交付;若上訴人個人使用,則不經甲○○簽名。合作初期甲○○表現認真,上訴人乃提拔其為總經理,其後又陸續成立慶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輝公司)、常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慶公司),並拔擢甲○○為慶輝公司董事長、常慶公司總經理。雙方為適應業務需要,復同意在其他行庫開立存款帳戶,惟支票、存摺及印章仍由上訴人保管、使用,遇資金不足時,由上訴人籌措補足,多餘時視情況移存定期存款或撥還上訴人,如此行之多年,甲○○均無異議。迨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上訴人在甲○○威迫之下簽立協議書,被迫放棄擔任負責人,並交出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常慶公司及慶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甲存、乙存帳戶之公司章及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印章,由被告乙○○開設之永大法律事務所管理。上開協議書雖非在上訴人自由意願下所簽訂,但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常慶公司及慶吉公司之支票章僅係交由永大法律事務所乙○○管理而已,非經公司會計開立傳票,附有請款證明,並經上訴人及甲○○共同簽名,不能簽發票據。被告乙○○只負責管理支票章,與被告甲○○均無使用支票之權,公司支票章依約仍應由上訴人使用。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上訴人及常慶公司與慶吉公司之利益,未經上訴人在傳票上簽名竟自八十一年四月起,在上訴人不知情下,與被告甲○○共同擅自使用上開常慶公司及慶吉公司之甲存支票章,大量簽發支票,或用以購買汽車贈送員工許美玲、吳子斐、李思嫻、賴錦珠、鄭國揚、賴惠玲、許芳暖、蘇玲蘭等人,或用以退給甲○○之土地款,或交付他人領取甲存存款,並使用常慶公司及慶吉公司之乙存印章,領取乙存存款。均足動搖上訴人在常慶公司及慶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使上訴人董事長之權力被架空,可見被告乙○○已違背其任務。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法院聲請就上開印章假處分禁止使用,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假處分,但被告甲○○及乙○○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使用該印章,顯已違背該禁止之效力。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上訴人係以公司負責人之立場與甲○○訂立協議,將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交由永大法律事務所保管,並約定公司之支出,應經公司會計開立傳票及請款證明,由上訴人與甲○○簽名後始可簽發支票;如公司遇有緊急狀況經永大法律事務所之認可,得僅由甲○○簽名即可簽發支票,永大法律事務所之乙○○縱受有委任,亦係為常慶公司、慶吉公司處理公司之事務,非為上訴人處理其個人之事務。而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上開公司之支票使用,依其所訴之事實,被告等如果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公司,縱令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又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係以常慶公司及慶吉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聲請假處分,禁止甲○○、乙○○使用常慶公司及慶吉公司之印章。被告等縱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執行法院及常慶公司、慶吉公司,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乃上訴人竟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顯不合法,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背信、違背查封效力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