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劫舞廳小姐或KTV公關小姐並予以強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冒充係吳○○(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之客人,打電話至吳女上班之台南市「冠○下KTV」店內與吳女聊天,翌日(十四日)復以電話約吳女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台南縣永康市良美百貨公司前,並表明屆時由其朋友開車前往接送見面。繼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又以同一手法冒名其係林○○(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之友「阿嘉」,打電話至林女上班之台南市「新○象舞廳」,與林女相約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良美百貨公司前見面。嗣林女果依約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前往相會後,上訴人即假稱要帶林女尋訪「阿嘉」,而坐上林女之自用小客車,並指引林女往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內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將林女誘騙至沙崙農場之偏僻農路內(座標高分左十八右十三),上訴人即取出預藏之美工刀,強令林女坐至右前座並命將內褲脫下,林女不從,致該美工刀劃傷林女右手中指,並強脫林女內褲,且以美工刀押在林女頸上,使林女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上訴人強姦完畢,復以自備之繩索反綁林女雙手,將其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並將行李箱鎖上,而駕駛該車至台南縣關廟鄉○○村○○○○○號其工作之「信○傢俱加工廠」,先將林女押至其日常休息之房間內,再次強姦林女得逞,復強取林女手上佩戴之鑽戒一只、「歐美茄」鑽石手錶一只、十八K金戒指二只,及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上訴人又為趕赴與吳女在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之約,乃持米酒強灌已被綑綁之林女,又以膠帶貼住林女之口,以防林女聲張及逃脫後,迅即駕駛林女之自用小客車趕赴良美百貨公司前與吳女見面,吳女上車後,上訴人亦騙稱其友人在台南縣仁德鄉之工寮,而將吳女載至歸仁鄉沙崙農場內前揭同一偏僻地點,取出預藏之美工刀押在吳女頸上,脅迫吳女脫光衣服,否則將予以殺害,致吳女不能抗拒而脫去衣服,任其先後姦淫二次得逞,又利用吳女不能抗拒之際而強行劫取其皮包內之一千五百元。嗣因林女於前開時地遭綑綁後,趁上訴人駕車離去,而以打火機先燒斷綑綁腳部之繩索,逃離現場並請民眾代為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前開關廟鄉○○村○○○○○號查獲上訴人,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塑膠繩四條、膠帶一綑、米酒瓶一瓶,並查獲其強劫林女所得之鑽戒一只、「歐美茄」鑽錶一只、十八K金戒指二只、現金一千八百元(均已經警發還林女)及自吳女劫得之一千五百元(亦已經警發還吳女),且在前揭上訴人強姦林女之房間內,扣得遺留沾有其精液之衛生紙一團及林女所有之內褲一件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女、吳女於歷次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領回贓物,出具之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塑膠繩四條、膠帶一綑、米酒瓶一瓶及被害人林女內褲一件、衛生紙一團等扣案足資佐證,又上訴人坦承係強姦林女後,擦拭林女下體所留之該衛生紙一團,經與上訴人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
DNA 型別鑑驗結果,認衛生紙上之精液斑與上訴人唾液DNA 之HLA-DQ 、PM、STR-CSFIPO、TPOX、THO1型別均相符合,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未強劫吳女之現金,係吳女借伊一千五百元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林女、吳女,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其先後兩次強劫強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所犯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雖被害人林女、吳女於審理中均具狀表示撤回強姦罪部分之告訴,惟強劫而強姦罪為結合犯,並無須告訴乃論之規定,自不發生准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又上訴人於實施強劫強姦過程中,使被害人受傷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係強姦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或強劫罪之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又以上訴人犯罪手段尚非極端兇殘,審理中復坦白認過,且已與被害人林女、吳女達成和解,賠償二人之損害,經被害人等表示原宥,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其犯罪情狀可以憫恕,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酌減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塑膠繩四條、膠帶一綑、米酒瓶一瓶,均為上訴人所有,係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業經各被害人於警局具據領回,毋庸再為發還之諭知,附予敍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另犯盜匪等罪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然尚未確定,原判決竟謂已經確定,並資為量刑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前犯案件已否確定,原審縱有誤載情形,然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並無影響,且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執為指摘,尚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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