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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永昌(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陳永昌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八六三、一八六四、一八六六、一八六七、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永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永昌與林揚崇、甲○○、潘勝智、潘景國均係熟識,因甲○○之兄陳秋順積欠洪樹山賭債,彼等懷疑係洪樹山詐賭,亟思報復,而有下列不法行為:⑴陳永昌、林揚崇、潘勝智三人基於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上旬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止,未經許可連續於南投縣○里鎮○○里○○道路工寮內,將購得之玩具四五手槍及火藥等物,共同改造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完成後,供彼三人及甲○○、潘景國等人持有使用。⑵陳永昌、林揚崇、潘勝智及潘景國四人聞悉湯順安與洪樹山等人素有交往,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各持一把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在南投縣○里鎮○○路段攔阻湯順安所駕駛車輛後,由陳永昌、潘勝智二人手持槍枝及子彈抵住湯順安,致使湯順安無法抗拒而共同強取湯順安身上攜帶之德國製制式八厘米手槍一把(起訴書誤載為美製制式八厘米手槍一把)及子彈三發,並強押湯順安至南投縣埔里鎮凌霄殿處予以毆打,致湯順安胸部及頭部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釋回。⑶陳永昌、林揚崇及潘勝智三人,因前述洪樹山詐賭之事,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各持有一把前揭改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及子彈,相偕至南投縣○里鎮○○路○○○巷洪樹山所居住之家天下大樓地下室埋伏等候,見洪樹山及其友林萬益二人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駛出時,彼三人乃持槍向洪樹山、林萬益二人及其車輛猛然開槍射擊多發子彈,洪樹山、林萬益二人見狀及時閃避,始免於難。⑷陳永昌、林揚崇、甲○○、陳衍伸(以上一人未經起訴)、潘勝智及潘景國等人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在南投縣○里鎮○○里○區○道路路段,以槍械抵住陳忠雄,致使陳忠雄無法抗拒,而推由林揚崇、潘勝智及潘景國三人在陳忠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強取陳忠雄持有之美國製三八制式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德制八mm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六發後,旋即交由甲○○加以保管持有,並押陳忠雄○○里鎮○○里○○○○○路邊,逼問關於林萬益之行跡,迨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始將陳忠雄釋放。⑸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里鎮○○里○○道路工寮內,為警查獲林揚崇、陳永昌及潘勝智等人改造槍彈用之砂輪機一台、電鑽機一台、彈殼三顆、油標尺一支、改造子彈二發、黑色火藥一小包等物。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山一巷十六號為警查獲,彼三人所改造由林揚崇持有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經警在南投縣埔里鎮慈安三巷二九號查獲陳永昌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及彈匣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永昌部分之判決,從一重論處陳永昌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祗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其數行為間,有無牽連犯之關係,並應參酌行為時之客觀事實以為決定,須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查被告陳永昌所犯強劫陳忠雄及湯順安之盜匪行為,與另槍殺洪樹山、林萬益之殺人未遂行為間,何者為被告意念中所欲犯之罪,何者為其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犯罪,未據原審審認明確,並說明其所憑之理由,遽認上揭盜匪與殺人兩罪之間,即有犯罪之方法與結果關係,顯嫌速斷。次查被告陳永昌夥同林揚崇、潘勝智槍擊洪樹山、林萬益部分,共犯林揚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三人去,但只有我及潘勝智去,陳永昌在旁邊之榕樹下等,沒有過去」,被害人洪樹山亦僅供稱:「(當時對方)四人,拿四支槍射我們,但認不出該四人……」(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一二一頁),此項供詞是否可採,原審未敍明其取捨意見,遽採該共犯林揚崇之自白及被害人洪樹山之指述,為論處被告陳永昌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基礎,併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陳永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永昌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