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潘景國(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潘景國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八六三、一八六四、一八六六、一八六七、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潘景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行為,既經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科處刑罰,竟未依該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有違誤。潘景國上訴意旨則略稱:伊於原審審理終結時聲請傳訊證人陳一弘、湯順安、案發地點屋主對質,原審未予傳訊,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從一重論處潘景國盜匪罪刑(累犯),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潘景國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此部分犯罪,已因牽連犯關係,另依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並未依上開槍砲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原審因而未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尚難遽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遍查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對潘景國之審判筆錄,潘景國並未指名聲請傳訊證人查證,潘景國上訴意旨所指,顯非依據卷存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及潘景國之上訴,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