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 黃謝永雪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黃謝永雪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緣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為案外人陳明吉所有,民國八十五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被告拍定,因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押租契約書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致所拍定之上開房地迄不能點交。詎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上訴人與陳明吉共同偽造上述不實之押租契約書,企圖達到竊佔之目的,誣指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幸經該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因認被告觸犯刑法之誣告罪云云。經質之被告弗承誣告犯行,並辯稱:伊向法院標購上述房屋,已經查明該屋自始即為陳明吉所居住使用,上訴人從未居住該屋,且上開押租契約書內容矛盾甚多,上訴人與陳明吉涉有共謀偽造租約之嫌,遂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而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上訴人於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據以主張伊就查封標的物有租賃權存在,無非以其夫黃坤木(已死亡)與陳明吉於七十七年間所訂立之不動產押租契約書為據,唯陳明吉於八十二年間持該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聲明該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情事,有卷附陳明吉親書之切結書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保全證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結果,上開房地,仍由陳明吉之母及其妹居住,亦有卷附該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勘驗筆錄足證。從而被告以上訴人具狀主張租賃契約存在,致使執行法院無從點交,認上訴人與陳明吉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及竊占罪嫌,顯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雖其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其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上述押租契約書為真正,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顯屬違法云云。然上述押租契約書是否真正,事涉民事私權爭執及刑事偽造文書之範疇,與本件誣告罪之待證事項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審自毋庸予以調查。且上訴人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