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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理由與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說明上訴人所犯連續強盜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但於主文內則諭知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八年,其理由說明與主文宣告顯不一致,自有違誤。㈡查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扣案水果刀一把、彈匣及滑套各一只均沒收,然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將其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之彈匣、滑套及水果刀一把,遺落於陳美年住處」,對於該彈匣、滑套及水果刀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物﹖已否扣押﹖均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其諭知沒收,尚難謂洽。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罪刑,然其關於上訴人劫取被害人陳美年所有之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三張等財物,既未諭知發還被害人,復未說明不予發還被害人之理由,顯屬於法有違。㈣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無期徒刑,最低度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最高度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加重,顯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㈠關於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陳素梅指訴情節相符,暨卷附證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從輕發落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