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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乙○○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蔡讚燁律師林菊芳律師上 訴 人 戊○○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甲○○、乙○○、戊○○、丙○○行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丁○○原係監察委員(原任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案覊押遭停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五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禮字第八六○○一五四三一○號令予以免職)並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擔任監察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監察院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丁○○在案發時為監察委員既負有整飭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清華(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森鴻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森鴻公司)總經理,甲○○為欣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總經理,丙○○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總經理,乙○○、胡紹禹(胡紹禹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正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緣欣凱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二年間原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備准予上市,嗣經人檢舉該公司有違規情事,證管會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明研處,經證交所認欣凱公司有證交所營業細則所規定得終止上市之情事,決議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並函報證管會,證管會認無不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欣凱公司股票因此不能上市買賣,乃就此決議分別提起訴願及仲裁,仲裁結果認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不合法,欣凱公司上市契約繼續有效,證交所乃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而與欣凱公司纏訟經年,迄無定論,影響該公司營運甚鉅,甲○○亟思解決,事為林清華獲悉,林清華、甲○○兩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林清華提議甲○○向其熟識之監察委員丁○○陳情,意圖利用監察委員職權介入調查,違法迫使證管會、證交所相關人員無法承受壓力而放棄訟爭,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買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由林清華安排甲○○至監察院與丁○○面談,甲○○並透過林清華向丁○○行求,表示願意支付賄賂,丁○○見有利可圖,乃基於概括犯意先透過林清華向甲○○索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擬藉職務及權力之便,以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方式,迫使證管會等相關主管人員與欣凱公司妥協,使該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嗣甲○○同意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給予丁○○,五十萬元給予林清華),旋依約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丁○○輪值之日,委請不知行賄之情之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楊前往監察院向丁○○陳情,由丁○○接見談話後,在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丁○○提出自動調查申請書,監察院於十月十八日核定,並派調查專員王美雲協查;同年十月十九日甲○○指示昭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合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欣凱公司併購,甲○○為實際負責人)吳坤山從昭合公司帳目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予甲○○,甲○○於同日通知林清華到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欣凱公司,並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清華,林清華取得現款後即與丁○○連絡,並依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丁○○所使用之華僑銀行營業部活儲00000000號耿美瑜之帳戶,餘款五十萬元林清華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丁○○收受上述賄款一百萬元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藉詞約談財政部次長陳木在、證管會主委陳樹等人,企圖迫使證交所等相關人員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惟該等主管人員不為所動,仍繼續對撤銷仲裁之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致欣凱公司股票仍無法上市買賣,丁○○遂將調查擱置,及至八十五年五月初,甲○○不耐丁○○調查停頓,再透過林清華向丁○○承諾給予二百張(每張一千股)欣凱公司股票,每股價差五元之利益(市價約二十五元,同意以每股二十元出售與丁○○),促其儘速調查,並指定丁○○約談證管會原承辦人堯宗興,期獲有利證言,以利欣凱公司股票上市,丁○○遂於同年五月七日通知堯宗興於同年月十三日至監察院約談(甲○○為取信丁○○,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先行將股東黃珀文名下二百張未蓋轉讓章之欣凱公司股票交置林清華處,林清華亦將上情轉知丁○○),惟因未能查得主管人員有何違失,仍無法達成欲迫使證交所撤回訴訟,使欣凱公司股票順利上市之目的,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丁○○指示王美雲簽請延展調查期限,惟經鄭代院長水枝批示依該院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款規定本案得暫停調查,丁○○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調查中案件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即以本案目前再訴願駁回且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申請暫停調查並經核定在案,甲○○為此深感失望與不滿,擬將上開股票取回,該案並無進行任何調查且前揭情況均無進展時,丁○○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王美雲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四)院臺壹乙字第一三八七四號調卷單假借證管會說明「統一超商上市案」之情形向證管會調取林柏楊陳情欣凱公司上市案之資料,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又指示王美雲就上開欣凱公司案,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財政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王美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依指示將調查報告及糾正案草稿提交委員會,認證管會率以法定職責下授權及未充分查證等違失理由提交該院財政委員會討論,該委員會委員不知其動機,遂於丁○○主導下,予修正後通過糾正案。又丁○○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因丁○○與戊○○係朋友關係,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南方公司代理人乙○○、胡紹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委託,代為設法減免南方公司因承攬臺電公司西部U6GHZ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零件生產不及致工程逾期所生之違約罰款(罰款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元,乙○○、胡紹禹二人允諾給予戊○○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戊○○見有暴利可圖,除自行向臺電公司主管人員關說外,並安排乙○○、胡紹禹二人及南方公司總經理丙○○向丁○○陳情,渠四人明知南方公司並無正當逾期完工之理由,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行賄丁○○,企圖利用丁○○不當行使監察權介入調查,乙○○、胡紹禹、丙○○、戊○○等四人與丁○○期約,由丁○○對臺電公司施壓,迫使同意減免罰款以朋分,丁○○亦應允幫忙,旋由乙○○依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丁○○值日時,代表南方公司持請願書至監察院向其提出陳情,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談話紀錄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五月七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經監察院核定派科員王俊人協查,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單獨至新竹工業園區南方公司詢問南方公司人員以便先行取得較有利於南方公司之資料,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八日先後在監察院會議室約談臺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通訊中心主任吳振福、總經理席時濟等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認並無違失而未肯讓步,丁○○又帶同戊○○、胡紹禹等人面見臺電公司總經理,欲使臺電屈服,惟均未能得逞,其間丁○○曾向戊○○追詢,欲朋分好處,戊○○不肯明告,丁○○乃逕向胡紹禹要求先行付予六十萬元,並擬提供銀行帳戶供胡紹禹匯款,胡紹禹見臺電公司人員並未退讓,乃予婉拒,丁○○又要求胡紹禹開立給予戊○○報酬一半之保證票予伊,以資取信,乙○○、胡紹禹同意其要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丁○○監察院辦公室交付以乙○○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未載發票日、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丁○○,期其繼續對臺電公司施壓,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丁○○見無從再向臺電公司施壓,乃將調查案簽結,並以電話通知乙○○取回支票,乙○○、胡紹禹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到監察院向丁○○索回上述支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被訴圖利部分改判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緩刑);乙○○、丙○○、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其中乙○○緩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丁○○係監察委員,固有依法行使彈劾、糾舉及提出糾正案之權限,惟依監察法第四條收受人民書類行使監察權,倘其被訴人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或被訴事由僅屬履行私經濟行為(私法契約)所生之爭議,是否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參照),如逕向公務機關進行調查,其行使監察權是否即有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欣凱公司及南方公司陳情兩案,雖僅屬私經濟契約所生之爭議,然丁○○竟藉口調查證管會及台電公司承辦人涉及公務上違失問題,表示將提彈劾或糾正案施壓,冀期圖利上開兩公司,是否違法濫用職權而有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原審疏未審究明確,逕行判決,尚嫌速斷。次查監察院八十六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丁○○案文「叁、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第二項第㈥款及同院院台壹己字第一二二八九號函所附調查意見,均提及本案有關當事人間因契約所生爭議,並不涉及公務人員違失與否之問題,不屬於監察院應予調查之職權範圍(見一審㈡卷第五十五、二○二頁),原判決未敍明對此兩項重要證據資料之審酌意見,亦欠週延。又按原判決理由二固認定丁○○就欣凱公司案既已奉准停止調查,該停止調查原因尚未消滅,竟假借他案續行調查欣凱公司案,逕對證管會提出糾正案,顯屬違背職務行使監察權乙節,惟未參照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及上開證管會糾正案之調查報告、監察院八十六年度劾字第八號調查意見,詳加研酌審認其續行調查是否依法有據或係濫用職權,併有可議。再查丁○○主張:甲○○、林清華在偵查中供述彼等係於八十六年初同意出售南方公司二百張股票予丁○○(見第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八二、八五、一○四、一六○頁),此與原審認定伊因期約該二百張股票價差利益,始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約談證管會承辦人員堯宗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對證管會提出糾正案之事實,顯然不相符合云云。丙○○主張:胡紹禹在第一審供述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丙○○與乙○○簽立給付報酬之承諾書(附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上,丙○○姓名係胡紹禹所代簽,胡紹禹繼於原審結證:其與丁○○接洽進行之過程,丙○○悉不知情,當初南方公司寫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承諾書時,沒有講要向監察委員活動等詞,俱見伊未參與行賄丁○○云云。乙○○主張:伊自始陳明交付支票給丁○○,係因丁○○謂其與戊○○間有債務存在,要求伊簽交支票以為日後穆某向丁○○清償債務之保證,足徵該支票並非伊要求丁○○協調南方公司陳情案賄賂之對價云云。戊○○主張: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調查站、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胡紹禹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調查站,均一致供稱俞、胡二人簽立上開保證支票給丁○○,伊均未參與其事云云。上開四人之各項抗辯,是否可採,原審未併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理由四認定甲○○、乙○○、丙○○、戊○○四人在偵審中自白犯罪,惟未分別引述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因而一再否認其曾有自白犯罪情事,案經發回,併請補充敍明,期臻詳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主文所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