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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被告乙○○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二人夥同少年李○勇(00年0月00日出生,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共謀組成強盜及搶奪集團,搶奪及強盜他人財物,謀議既定,為取得作案之工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四第五項所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丁字鈑手、鉗子、螺絲起子、活動螺絲起子頭等工具,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竊取車牌0面(每次竊取一面),得手後以雙面膠貼於租來之自用小客車上矇混使用,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為強盜犯行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蔡○玲、高○○惠、張○○櫻、陳○英、蘇○娥、陳○○鑾、鄒○○美、吳○卿、陳○、林○雪、林○、沈○如、王○民、洪○足、蕭○芬、李○花、廖○琴、莊○霞、李○○金、賴○之、邱○鈴、林○○銀、沈○○涼、顧○慧、周○贈、潘○里、黃○環、林○○蘭、許○○紅及李○娟等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其等之皮包等財物,其犯罪情節、共犯關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除外)所示。另被告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李○勇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之方式使吳○桃、李○○恆、余○○端、黃○蓮、蔡○貢、廖○○嬌、吳○霜、張○○花、鍾○振、鍾○○吉、孫○凰、許○免、林○碧、蔡○美、王○鑾、侯○米、吳○○娥、林○琴、林○雲、張○枝及謝○珠等人無法抗拒,強取其財物,其犯罪情節、共犯關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上開搶奪、強盜所得之財物均朋分花用淨盡(僅餘搶奪所得之金項鍊二截)。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在雲林縣○○鎮○○里○○路旁為警查獲,並於甲○○之身上查扣搶奪所得之金項鍊二截(其中一截已發還陳對),並循線查獲甲○○、乙○○、李○勇所有,供其等強盜、搶奪、行竊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罪刑;論處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甚明。倘若判決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前開規定,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二載謂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以一行為使林○碧、許○軒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其此部分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再原判決既認該判決附表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卻又於該附表內詳載被告等為行為人及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犯罪之行為、證據暨所犯法條,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一編號是被告甲○○、乙○○二人駕車將被害人蕭○芬、李○花共乘之機車擋下,趁該二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奪取置於菜籃內之該二人之皮包各一個;又原判決認其附表二編號3被告等犯強盜罪部分之被害人為黃○蓮、蔡○貢二人,而其附表二編號7被告甲○○與李○勇共犯之強盜罪,其被害人亦有鍾○振、鍾○○吉二人,各該次之犯行既均係侵害數個法益,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係被告乙○○、甲○○與李○勇三人所為,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所犯該二次搶奪罪,自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搶奪罪之加重情形,自應分別其既遂、未遂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搶奪既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及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乃原判決竟未說明其理由,僅將該二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論以普通搶奪既遂及未遂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採證人陳○毅在警訊中之陳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即贓物領據,見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為認定被告等犯強盜、搶奪罪而牽連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之主要論據。惟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僅李○華一人,陳○毅只是受託代李○華領回被竊之車牌,並非被害人,有卷附陳○毅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可稽。乃原判決認定該次犯罪之被害人有李○華及陳○毅二人,核與其採用之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除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外)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前述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