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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竊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為作案工具,連續意圖勒贖而擄走女乘客吳○○、林○○、吳××、許淑津四人,並強姦前三者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之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兩罪之數罪併罰或牽連犯加以處理,惟其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如同在盜所犯之),乃由法律規定而成一罪。故結合犯雖屬實質上一罪,然其行為應為數個,自無一行為為他行為所吸收之可能。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為結合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單就基本罪之擄人勒贖即處唯一死刑,致發生全部法為輕法、普通法,一部法為重法、特別法之錯綜現象,此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選擇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該條論處,如上所述,對結合罪之強姦罪究難置而不論,自應依其實際情狀,將擄人勒贖及強姦兩罪,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之例論處。原判決對上訴人擄人勒贖並強姦吳○○、林○○、吳××之行為,認僅成立擄人勒贖罪,置所犯強姦罪不論,適用法則不無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既謂上訴人圖以擄人及強劫女乘客方式,達到勒贖及劫財、強姦之目的,理由二之㈤亦稱其於犯罪之初應即有概括犯意,而連續以擄人之方式,遂行其勒贖、強姦劫財之目的。惟理由二之㈣則引其警訊所供「強姦係臨時起意」、理由三亦載縱因其強姦行為係於擄人勒贖中另起意為之……云云,兩相矛盾。究其所犯強姦部分係臨時起意,或於犯案之初即具犯意,圖以擄人手法達勒贖、強姦等目的,攸關前揭數罪併罰或牽連犯之適用,原審未予詳查審認,亦嫌率斷。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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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