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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六月一日亦已屆滿(五月三十日為星期六,五月三十一日為星期日),乃竟延至六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