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住居於其姊吳菊梅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深夜十一時許,為返回苗栗縣○○鄉○○路○○○號家裡,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街口,攔車南下,而搭上由顏定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台北往苗栗方向行駛。翌(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車行至苗栗縣○○鄉○○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車資價碼談不妥而爭執,上訴人為回家裡取款以支付不足車資,乃要求顏定正駕車前往上開重河路行駛,途中彼此因車資問題再生口角,上訴人不耐,憶起自身背包內置有水果刀一把及變電器之電線一條,竟頓起殺意,誘騙顏定正駕車往盛興火車站方向行駛,而在行經同鄉勝興村第六號公墓附近時,乘顏定正停車之際,利用上開己有變電器所用之電線,自車後座勒住顏定正之脖子,以左手持電線之兩端,旋即持自己背包內之水果刀猛刺顏定正左胸部一刀,上訴人於行兇後即下車將顏定正拖出車外,連同電線棄置於路旁山坡下,造成顏定正心肺刺傷、出血性休克致死。上訴人繼而駕駛上揭計程車往苗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北上車道頭屋大橋前一百五十公尺處,將車棄置路邊,再徒步走至火車站,搭乘火車北上,返回前開新莊住處,途中於車行至新竹附近,將刺殺顏定正所使用之水果刀丟棄於車外而滅失。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顏定正之屍體為路人發現,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經國路上發現LV-三八八號計程車,始循線查明死者之身分。詎上訴人亳無悔意,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深夜十一時許,在新莊市上揭同一地點,為返回三義家裡,而搭乘由羅燦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往苗栗方向行駛時,因見羅燦明一人可欺,竟思劫財,而起犯意,於次(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待車行○○○鄉○○路上時,藉故不耐煩羅燦明在車上聽取傳教教義之錄音帶為由,與之爭執,進而趁羅燦明不注意之際,拿取不知為何人所有、但插於車上駕駛座左上方安全帶出處之水果刀一把,自後座刺殺羅燦明左前胸一刀,造成車輛失控向前滑行約五公尺後熄火。羅燦明向右側傾倒時,上訴人復刺殺其背部二刀,造成羅燦明胸部刺傷,心臟破裂致死後,上訴人即割斷羅燦明所繫安全帶,再將其拉至車後座,之後駕車至前開同一公墓棄屍地點附近約二百公尺處,將羅燦明之屍體棄置於路旁山坡下,方駕車離去,強佔該車輛及將羅燦明所有現金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提款卡及營業登記證、身分證等證件據為己有。得手後,上訴人駕車北上將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復利用取得之現金,至附近電動遊樂場打電動玩具,伺機將所劫得之提款卡持往提領金錢花用。天亮後,先持該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台灣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試領未果,即先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再於同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持上開羅燦明之提款卡,先後至同市○○○路○○號後港路郵局及民安西路五四號民安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羅燦明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為按鍵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誤為原持卡人提領而交付款項(一萬元及四千元),上訴人以此不正方法共計詐領得羅燦明所有之現金一萬四千元。嗣上訴人又至店家購買冥紙等物後,將刺殺羅燦明之兇刀、號碼EY-六七一號車牌及羅燦明之證件、提款卡等丟棄在同市○○路○○○號便利商店前之垃圾桶而遭滅失。迨翌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再駕駛羅燦明之計程車,南下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愛心老人休閒活動中心,祭拜死者羅燦明;祭拜完畢,又駕車北上,並利用罐裝噴漆將原車(黃色)噴成黑色,以掩人耳目。又因羅燦明上揭車輛之車牌已遭丟棄,為免他人生疑,上訴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旁工地,以羅燦明車內、不知為何人所有、然足資為兇器之十字起子一把,拆卸許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0面,竊為己有,再掛於原EY-六七一號計程車上,供己作代步之用(竊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同年四月中旬,羅燦明之妻洪美華以羅燦明所有上揭提款卡之郵局存摺至郵局提款時,發現其中存款一萬四千元經人盜領,向警方報案,警方利用提款機之錄影帶發現提領之人,遂循線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上訴人工作之場所,將其逮捕,並在其宿舍內搜得羅燦明所有筆記簿一本、瑞士刀一把、測速器一組及鑰匙一支,而偵知羅燦明被殺;嗣上訴人經警帶回警局應訊,在其所犯殺害顏定正部分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獲前開行兇之電線一條扣案。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新莊市○○路光華國小前,查獲上開懸掛FN-八八三七號車牌,且已經改噴成黑色之計程車一輛,而所劫取之現金及以提款卡領取之現金悉數花用罄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除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顏定正之故意,及係因起意強劫財物而殺害被害人羅燦明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線一條扣案及被害人顏定正之妻彭孟燕領回LV-三八八號計程車之領據一紙在卷可證。又上訴人以劫自被害人羅燦明之提款卡先後至上述郵局提領現金(一萬元及四千元)各情,核與被害人羅燦明之妻洪美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錄影帶、照片、領款明細表、贓物領據等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顏定正、羅燦明均係被殺死亡,其屍體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足資佐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敍明上訴人自承其二次行兇之刀刃均長約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間,且被害人顏定正、羅燦明之致命傷,均係心肺部位重創、深為十三公分及十四公分,而心肺部位為人體重要器官,予以刺擊,本即易生死亡結果,當為一般人均得預見,上訴人持刀朝被害人等之心肺部位胸部刺擊,深及心肺,行兇之刀刃幾已全入被害人等之胸膛,可見上訴人行兇當時用力之猛,其確有殺人犯意至明。再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顏定正後,即將車棄置他處,然殺害被害人羅燦明後,將車駛走,並翻動車內物品,將置於記事簿內之提款卡等物一一搜取,並接連改換車身顏色,竊取車牌懸掛,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羅燦明之前,已有劫財之犯意。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顏定正之故意,辯稱:因下手過重,不小心致死;及否認係因起意劫財而殺害被害人羅燦明,所辯:係因羅燦明一直聽宗教錄音帶,叫他小聲一點,他不聽,伊不耐煩,才殺害羅燦明,殺死後才臨時起意取走車輛及財物云云。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殺害被害人顏定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殺害被害人羅燦明並劫財、棄屍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持羅燦明之提款卡提領金錢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十日生效,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修正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法律最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上訴人此部分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公訴人漏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持上述提款卡先後二次提領金錢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述之強劫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與上開殺人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再上訴人就殺害被害人顏定正部分,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於相距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接連殺害無辜二人,且下手之狠,使素無冤仇之被害人於數刀之內旋即斃命,其兇殘冷酷可見一般,尤有甚者,於警方循線偵知上訴人殺害羅燦明後,上訴人竟仍堅不吐露所劫車輛之去處,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偵查資源,待警方查獲該車輛後,方將全案經過交代清楚,是時警方質疑上訴人為何不將車輛去處說明,上訴人答稱係因不甘心為警查獲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殺害二條人命及劫取車輛、財物之犯行,並無愧疚之心,反因警方查獲,心有不甘,則如此偏差之心理,若繼續任由其在社會上行事,危害自非輕微,且上訴人歷次到庭,雖有問必答,然並未有何懊悔之表示,足見其冥頑之性,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罪無可逭,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以明法治,並昭公允,就上訴人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就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併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線一條,係上訴人所有,供殺害被害人顏定正所用之工具,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水果刀一把,雖亦為上訴人所有,然據上訴人供稱已丟棄而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盜匪所得之車輛及其內之財物筆記簿一本、瑞士刀一把、測速器一組及鑰匙一支,均經被害人羅燦明之妻洪美華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足稽。而其餘所得財物,除現金四千元及以提款卡詐領之現金一萬四千元,已花用罄盡外,均經上訴人丟棄,已告費失,均無從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係因車資與被害人顏定正發生爭執,心生憤怒,先用變電器之電線勒住其脖子,再用水果刀朝其前胸刺擊一次(刀)後,將其推出車外,當時確無殺人故意;而被害人羅燦明部分,上訴人起初亦無殺人犯意,且所使用之水果刀原判決已認定係被害人羅燦明車上所有,上訴人何來劫財武器,上訴人無強劫財物而殺害被害人羅燦明之意等陳詞,任就原判決已加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