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訴人 林 勝 雄被 告 丁 ○ ○
乙 ○ ○甲○○○
丙 ○ ○
戊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勝雄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丙○○及戊○○前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將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第一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興建室內游泳池之房屋使用,由被告等及另一共有人陳煌祥共六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張予上訴人。嗣被告等(按:係被告丁○○、乙○○及另一共有人薛政芳)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判決被告等敗訴後,被告等竟心有未甘,不惜以身試法,捏造前開以六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否認該同意書上之印鑑為真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幸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其中被告乙○○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印鑑章相同;另被告丁○○、甲○○○等印鑑亦與卷附資料相同,因認被告等涉有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林勝雄始終指稱本件涉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七十五年七月同意書)上,被告丁○○之印文係由丁○○親自蓋用,另被告乙○○、丙○○、戊○○之印文均由乃母即被告甲○○○連同其自己之印文一次蓋用,上訴人並未偽造該同意書。嗣上開同意書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丁○○之印文,與(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全伍字第三七一號假處分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及七十六年度民執全伍字第四二九號假處分卷第七頁上所蓋丁○○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陸㈡字第八五一三七○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又上開同意書上被告乙○○之印文,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光纖顯微儀鑑定結果,與乙○○離婚申請書上印文、乙○○印鑑證明申請書(二份)上印文、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乙○○在通用紙上蓋用之乙○○印文及乙○○所提出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均相同,並有九處凹痕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陸㈡字第八三○五七三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陸㈡字第八五○八四四三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六十一頁)。上開印文經科學儀器鑑定結果既與真正之印文相符,被告等為何指為上訴人偽造?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以:「依現時電腦刻印及科技發展情狀,非無仿刻可能,且果依自訴人供述被告等曾蓋用內容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自訴人,自訴人即持有上開印文資料,尤有仿刻偽蓋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末二行及同頁背面第一行),似認為上訴人有「仿刻偽蓋」上開印文之可能,但並未說明上訴人偽造上開印章、印文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認被告等係懷疑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三行),已嫌速斷;況如原判決所云,上訴人已持有被告等蓋用印文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直接盜用印文填寫內容即可,何須再偽造被告等之印章用以偽造印文。㈡上訴人另指稱被告甲○○○曾提出其自己及其子女即被告乙○○、戊○○等人名義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並據以製作被繼承人為張金水,繼承人為甲○○○、乙○○、戊○○、丙○○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五頁背面),而上開委託書上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文,均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其中乙○○之印文並為前述經鑑定為真正之印鑑章所蓋用;且前揭委託書復經檢察官履勘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時,影印附卷(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則上訴人所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上訴人何以會有乙○○之印鑑章等所蓋用之印文?此攸關究係上訴人偽造文書抑或被告等涉嫌誣告,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