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四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簽賭六合彩而向其親友借款約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無力償還,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建安社區公園,見持電話連絡簿託其打電話之高永祥,患有智障且體型與其相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殺害高永祥冒充自己死亡,以詐領其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及意外平安保險約八百三十萬元之鉅額保險金,乃佯稱出遊,哄騙高永祥搭乘其向宏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駕駛該車往宜蘭方向行駛,沿途尋覓殺害高永祥並棄屍之隱祕處,同日中午駛至省道台九線北宜公路時,原擬在該處殺害高永祥並棄屍,惟見該處車輛來往頻繁,遂改駛蘇花公路,另覓殺人、棄屍之合適地點,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駛至蘇花公路一一一公里六百公尺處,見該處路旁護欄有缺口,乃將車折返停在該缺口前,要高永祥待在車內,其則下車撿拾如碗大之石塊藏放身後,對高永祥騙稱欲取車內物品,要其身體往前傾,並趁高永祥不注意時,持石塊猛擊高永祥後腦二、三下,致高永祥枕骨破裂當場死亡;上訴人確定高永祥死亡後,為使人誤認死者即其本人,乃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置於車內,並盡數褪去高永祥衣服,將高永祥所穿衣服及上開電話連絡簿等物丟棄,再將其原放於車內之衣服連同所戴手錶、眼鏡,換穿戴在高永祥身上,繼將高永祥屍體移放在駕駛座,其則坐於高永祥屍體上,將車駛近缺口前方,再下車至副駕駛座,將車排檔桿置於前進檔,使該自用小客車墜落斷崖十六‧五公尺處而遺棄高永祥屍體。嗣至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某不詳姓名者開車經過上址發現報案,經警通知上訴人之妻林月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指認屍體後,林月英即基於與上訴人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甲○○」因車禍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向南山人壽請求理賠,致南山人壽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保險金八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予林月英,得手後,即將前述理賠金用於償還債務及日常生活費用;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始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永祥之父高泉龍及告訴人南山人壽代理人藍慧螢指訴,暨證人蔡麗玲、上官臣忠、林顯祖、駱復華、蘇振東、王元成等供證情節相符。高永祥確遭上訴人持石塊猛擊後腦致枕骨破裂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GW-四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向宏億公司租用,復據證人即宏億公司負責人陳永和供證屬實,並有該公司「租車契約」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及意外險,並指定其妻林月英為受益人,案發後由林月英持「相驗屍體證明書」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領取理賠金八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亦有南山人壽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南壽秘字第○九○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保單號碼000-00000號、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保單號碼000-0000號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支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於一、二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殺害高永祥之故意。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固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許,伊駕車返宜蘭老家,行經蘭陽大橋旁河堤道路時,因口渴喝水,一時不慎撞上從路旁竄出之不詳年籍男子,送醫途中,見該男子全身抽搐,不久即死亡。於害怕之際,即興起以該死者冒充自己,以領取保險金,俾清償債務之念頭,遂將死者換穿伊之衣服,將車開至蘇花公路前開處所,打前進檔讓車慢慢滑下山崖,使人誤認係車禍,且死者即伊本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即供承:自首所言不實,係怕殺人被判重刑(見一三○六號偵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於一審調查時復供認:自首所言不實,係因恐講實話,太太及親戚朋友看不起(見一審卷第五一頁反面)。參以被害人之父高泉龍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依死者額頭、嘴唇及耳朶等三處特徵指認為高永祥,且高永祥自幼即患唐氏(蒙古)症,平時會走路或坐車至萬華地區遊玩,未來過宜蘭,亦不可能來宜蘭(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一三○六號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足認上訴人所稱其在宜蘭車禍肇事致高永祥死亡,始起意詐領保險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警訊另自白:「至十七時許,我載高永祥到蘇花公路現場(按即一一一公里六百公尺附近),發現懸崖護欄有一處缺口,我便折回於路邊停車,叫他在車上等一下,我就下車在路邊拾一塊如碗大之石頭置於身後,便走進車旁,開啟被害人之車門,叫他身子向前傾,被害人沒看見我手中有石頭,所以沒有戒心,便將身子向前傾,我便以右手持所拾得之石頭往被害人後腦大力敲打二、三下。」(見上揭偵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頁正面);於偵查中經訊以:「屍體頭部破裂,是你用石頭打的﹖」則稱:「是的。」(見上揭卷第一一六頁正面)。復據供承:本來打算載高永祥至北宜公路找一處偏僻處所,將他殺害棄屍,但見北宜公路來往車輛頻繁,當時約中午時刻,我想另找一處地點,邊開邊找,駛至羅東運動公園停車,與高永祥聊天,其後高永祥吵著要回家,我騙他要載他回家,便載他至蘇花公路,在一一一公里六百公尺處,見護欄有缺口,便折回停在缺口附近,叫高永祥在車上等;我在路邊撿拾如碗大般之石頭藏在身後,走近車旁打開車門,要高永祥身體傾些,我要拿東西,他往前傾時,我便以事先準備之石頭往他頭腦砸打約二、三下,很用力見他暈死(見上揭偵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至一三五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五頁正面)等語綦詳,顯見上訴人委有殺死高永祥之故意。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其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遭警刑求始為前述自白。然經傳訊承辦警員林顯祖、駱復華、蘇振東及王元成均一致供稱:是日借提上訴人會同被害人家屬勘查現場後始製作筆錄,整個過程均有錄音、錄影,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會談時,即已供認犯行,不可能對其刑求。高泉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指稱:「被告親口告訴我,他是在蘇花公路上用石頭打我兒子的頭,且跪下來向我求饒。」(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正面)第一審法院復函詢台灣宜蘭看守所,據覆:「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押入所,於入所體檢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該員亦自述無不適,惟押期間因頸部疼痛和感冒,曾予本所醫師診治四次,目前已無大礙。至該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感頸部疼痛診治,引起頸部疼痛之原因甚多,不易判定,目前業已痊癒」,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六)宜所澄衛字第二○三號、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宜所澄衛字第○三一號函,及上訴人入所時體檢表、病歷表各一份在卷(見一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第九一頁)可憑,均未載明上訴人曾表示其頸部疼痛為刑求所致,或經檢查認定其頸部疼痛確因刑求引起。況上訴人苟於借提時遭警刑求,衡情當無於解還檢察官複訊時不為主張之理,卻反於解還當日,由值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持石頭猛擊被害人後頭部致枕骨破裂,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復為相同之自白(見上揭偵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正面),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主張其係因不慎致扭斷高永祥脖子。然本件檢察官相驗時,屍身已浮腫,僅檢視出枕骨破裂之一處明顯外傷,業據證人即參與相驗之法醫師上官臣忠供證明確(見一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倘上訴人果扭斷被害人脖子,則生前遭外力造成之傷害,其頸部應留有明顯痕跡,惟依法醫師上官臣忠所述及附卷屍體相片參互以觀,頸部並無外傷痕跡。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其係一手開車,一手拉住高永祥衣服,掙扎中,緊急煞車時,不慎扭斷高永祥脖子。但高永祥年已三十九歲,雖患有蒙古症、重度智障,上訴人與之發生掙扎時,殊難認是在蘭陽大橋河堤旁道路行車,尚能一手開車,一手拉住高永祥衣服,甚至因此扭斷高永祥脖子,足見上訴人所辯係不慎扭斷高永祥脖子,乃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再本件依附卷之屍體照片及法醫師相驗所見,高永祥屍體除枕骨破裂外,尚有嘴唇浮腫、鼻樑凹陷等外傷,其後二項外傷,係上訴人持石頭猛擊其後腦,致面部撞擊汽車儀表板上沿所致,復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甚詳(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先殺死高永祥再棄屍體荒郊,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要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故意殺人,辯稱:伊搭載高永祥至蘭陽大橋河堤旁道路時,高永祥吵著要回家,伊恐發生意外,乃一手開車,一手拉住高永祥衣服,掙扎中,伊緊急煞車,不慎扭斷高永祥脖子,致高永祥死亡,斯時復萌生詐領保險金念頭,始為前述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並非自始即蓄意殺害高永祥。且伊於警訊時自白殺害高永祥,係遭警刑求云云,係屬避就飾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賈志文,核無必要,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就詐欺取財部分,與林月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檢察官移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南山人壽告訴上訴人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因與起訴之詐欺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具狀自首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七時許,駕車返回宜蘭老家,行經蘭陽大橋旁河堤道路時,因口渴喝水,一時不慎撞上突從路旁竄出之不詳年籍男子,送醫救治途中,即見該男子全身抽搐,不久即死亡,於害怕之際,即興起以該死者冒充自己,以領取保險金清償債務之念頭,遂將死者換穿伊衣服後,將車開至蘇花公路前述地點,將車打排檔,讓車慢慢滑下山崖,使他人誤認車禍,且死者即伊本人云云(見上揭卷第一至二頁),雖其所述與犯罪事實並未完全符合,惟因其於犯罪發覺前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使偵查機關得以早日查明犯罪事實真相,依上說明,應認係自首,乃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認其為圖取不法之財,竟思害人性命,加害素不相識且弱智之人,泯滅天良,毫無人性,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