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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脫逃等罪,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九日,經第一審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減為二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向吳三興、吳游碧絺夫婦佯稱合夥購買魚貨轉售牟利,或購買廢船,俟政府收購後轉售圖利,雙方約定由吳三興夫婦出資,甲○○負責購貨,以出貨及進貨差價之二分之一分紅,使吳三興、吳游碧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甲○○買魚、買船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各次詐騙之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甲○○得款之後,並未購買魚貨,而全部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謀偽造本票及借據向吳游碧絺詐財,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票號○四一六六六號本票之發票人處偽造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而偽造該支票(按應係本票),並由甲○○書寫陳枝財借用一百萬元、林添丁為保證人之借據乙紙,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陳枝財、林添丁之署押並按指印於其上,而偽造陳枝財為借款人,林添丁為保證人之借據一紙,足以生損害於陳枝財、林添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推由甲○○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陳枝財已遺失而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田地之所有權狀為借款之保證,在宜蘭市○○路○○○號向吳游碧絺詐借一百萬元,致吳游碧絺誤信係陳枝財借款,如數交付一百萬元,甲○○得款用以清償其賭債。又於八十二年三至五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向吳三寶之母吳鄭阿屘詐稱介紹大陸妹予吳三興之弟吳三寶為妻,使吳鄭阿屘信以為真,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下旬分別交付甲○○介紹費用五萬元、十萬元、四萬元共計約十九萬元。嗣甲○○交付由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四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由詹進財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票號ZN八三八五○○、金額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一張予吳三興當為魚貨紅利,詎屆期上揭支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且黃某避不見面,吳三興夫婦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偽造之本票之來源,出於上訴人之手,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在原審辯稱:邱福欽欲借錢週轉,並持陳枝財之所有權狀影本及本票一張,透過上訴人之介紹,認識吳三興後,吳三興有無借錢給邱福欽,以及本票、借據上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與手印,究係何人所為,上訴人並不知道。吳三興因未能向邱福欽索回借款,而將一切責任推給上訴人。因邱福欽避不見面,並變更戶籍資料,無法查其行蹤,但上訴人已查出其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應可認定確有邱福欽其人云云(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如屬無訛,則邱福欽係屬上訴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在借據上偽造陳枝財、林添丁署押並按指印之重要證人。乃原審既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調取證人邱福欽之口卡影本,並未按該口卡上所載證人地址即⑴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七之二號⑵同縣板橋市○○○街○○巷○○號,傳拘到庭詳加調查,並調取其指紋卡,進一步比對究明,竟以證人邱福欽傳喚無着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三興、吳游碧絺夫婦佯稱合夥購買魚貨轉售牟利,或購買廢船,俟政府收購後轉售圖利,雙方約定由吳三興夫婦出資,上訴人負責購貨,以出資及進貨差價二分之一分紅,使吳三興、吳游碧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訴人買魚、買船貨款共計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各次詐騙之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編號第3、4、5、6、號,依憑告訴人等提出之卷附帳冊,並未記載為何款,惟原判決附表竟記載為買魚、買蟹管、買九孔等,此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帳冊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卷第九至十三頁)。則原判決附表編號3、4、5、6、號所謂買魚、買蟹管、買九孔之記載,即屬無憑判斷。從而各該部分與上訴人向吳三興夫婦佯稱購買魚貨、廢船有無關係,尚欠明瞭,有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該部分之詐欺犯行,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意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係上訴人向吳三興、吳游碧絺詐騙購買魚貨、船隻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仍未調查,並對上訴人具狀請求調查之事項(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恝置不理,遽行論斷,殊嫌草率。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就其於調查站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原審未依法調查說明,遽採該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亦有未洽。㈣前述涉嫌偽造之系爭壹佰萬元本票,其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原判決認定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依卷附以陳枝財名義所具借據所載,該筆借款之期限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同上卷第十四頁),告訴人吳游碧絺自行製作之上訴人得款未還明細表亦載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湖東房屋名義借一百萬元(同上卷第八頁),原判決復引用證人陳枝財之證詞謂:「其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二年間曾遺失,後有申請補發」云云(原判決理由一、㈡)。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持陳枝財遺失之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田地之所有權狀,向被害人詐借一百萬元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二年間,原判決認定係在八十一年一月間,亦與上開證據顯示者,不相符合。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陳枝財名義之借據,係以陳枝財為借款人、林添丁為保證人,分別偽簽其二人之姓名並捺指印於該借據上,如屬不虛。自應將上訴人偽造之陳枝財、林添丁之署押及指印,全部諭知沒收,方屬適法。原判決竟僅將偽造之陳枝財、林添丁署押各一個予以沒收,置偽造之指印二枚於不論,亦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