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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6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互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因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夥同綽號「阿凱」、「阿修」之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將其債務人蕭○瑾之夫王○祐押至嘉義市「○○代書事務所」處理債務問題,初無傷害王○祐之意思,乃因席間甲○○不滿王○祐回答之口氣,遂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報夾敲擊王○祐後頭部,使王某受有枕骨部一×○‧六公分、二×一公分表皮剝脫各處之傷害等情。如果無訛,被告甲○○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初,並無以之為實施傷害之手段之意思,乃係其間另基於其他原因單獨起意傷害被害人,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故意傷害兩罪間,亦無互為必要方法或當然結果之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㈡據共同被告張○群於警訊中已供稱「我曾聽到甲○○對「黑強」(即另一少年被告胡○吟)說剛剛我有用大哥大電話機(黑金剛)毆打那個人(指死者王○祐)」,「因為甲○○要我隱瞞實情,所以我一時心慌,剛到分局時不將詳情說明」;胡○吟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和張○群至○○代書內,只見王○祐單手抱頭,好像受傷」;將肇事車輛借予張○群之蔡○凱並指稱「我聽阿富(即被告甲○○)說傷者(指王○祐)欠人家錢,債權人委託他討回來……阿富並說他曾拿行動電話毆打傷者頭部」,「是阿富要邀傷者一同到○○代書去,他不去才遭阿富毆打」;花○公子KTV之服務生陳○楠復陳稱「黃○富、張○群、胡○吟及○○-○○○○自小客車主蔡○凱等人涉及一件車禍案,在嘉義市○○路○○代書商討如何推卸刑責及回答警方的追查,並編製一套不實的話題來隱瞞警方,這均是甲○○提議」;○○代書之總經理楊○銘並證稱「我只看見將行動電話摔壞,另有叫王○祐開立一張三百萬本票給他們(與甲○○同至事務所之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三號卷十三頁反面三、四、五行,十五頁反面一、二行,十七頁正面四行,廿四頁正面十二行至反面三行,廿六頁反面

二、三、四行,廿七頁正面五、六、七行,卅頁反面十、十一行);胡○吟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復稱伊在警訊中供認張○群拿行動電話打王○祐(指該相字第六三號卷十八頁正面五行部分)係警方寫錯,伊是說張○群在三和代書時有聽到甲○○說他有拿大哥大打王○祐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六年度少調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七頁正面八至十一行),胡、張二人於偵查中就黃某持行動電話機毆打死者之事實亦作同一之供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卷廿二頁反面十、十一行,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卷五頁反面六、七、八行,六頁反面一、五行),而死者王○祐因遭毆打致枕骨部受有一×○‧六公分,二×一公分之表皮剝脫共二處,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由上開相關供、證詞及死者受傷之情節參互以觀,王某所受之傷勢,並非被人持報夾毆打所致,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甲○○單獨持報夾擊傷,核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被害人受傷之枕骨部除有上開表皮剝脫傷之外,經解剖所見,枕骨部尚有四×二、二×二、四×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正面第七行),此一部分傷勢是否亦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審未予查明,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被告張○群部分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張○群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己審酌被告張○群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衡其過失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妨害自由罪)、一年四月(過失致死罪-此部分已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王○儒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且疏未就遺棄致死部分論處(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且查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張○群涉嫌共同妨害自由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提起公訴,及認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未於起訴書內敍及被告有如何遺棄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且說明報請偵辦意旨另謂被告張○群涉有妨害自由致死罪嫌,然經查被害人固係在被告押解途中車禍肇事致死,惟係因汽車駕駛人張○群之違規超速及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個別過失行為所引致,純係偶發事故,核與被告等之妨害自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等妨害自由之初所能預見此死亡結果,況被告等押解被害人旨在控制被害人,令其於案發當天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參加債權人協調會,更無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際存有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遽謂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罪嫌允有未宜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上訴意旨,就公訴人未起訴之遺棄致死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妨害自由事實,如何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主張被告尚觸犯遺棄致死罪嫌,並與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進而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群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群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