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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杜 瑞 章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款:「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被告等並無取得上訴人之授與代理權,竟擅自偽造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將本案土地移轉為溫雲飛所有,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⑵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六條僅記載:「乙方應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黃正忠,乙方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辦理」,足證被告等並無代理權。⑶已死亡之代書范鈺珠係稱:「(自訴人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在借錢時他就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放在我那裡,由我交給乙○○,因借款過高,之後有買賣系爭土地,劉世堯又補杜瑞章之身分證給我,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函給乙○○,限期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等,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擅自盜用上揭印鑑等物,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溫雲飛所有,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⑷系爭土地上訴人持分為二分之一,甲○○○係專業代書,被告等在無優先購買權放棄證明書下,以上訴人名義為上開虛偽記載,自足生損害上訴人等,原審竟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為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劉世堯、彭文正、范鈺珠、陳秀姿之證言,並有買賣契約書、聲明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戶籍謄本、民事判決附卷等證據,且以:買賣契約書內容甚為明確,文字亦無艱深難懂,契約書特以大號字體載為「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為小學畢業,殊無在不明就裡情況糊塗簽名蓋指印之理。乙○○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委託范鈺珠再轉委託甲○○○使用上訴人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指定溫雲飛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主觀上認係自己權利之行使,要屬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甲○○○由原受託辦事之代書范鈺珠所委託,衡以該土地出賣人之上訴人既已提出各有關過戶文件予范鈺珠,且事先依商場習見方式,辦妥作為保障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同業相互轉託支援立場,未向范鈺珠索取上訴人出具之委託代辦書,並相信范鈺珠所言,其他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均已放棄權利,而接辦其餘之善後部分工作,均難認為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因之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不實登載案件,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