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婦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Y-○○○○號客貨兩用小貨車,跟蹤騎乘牌照號碼YZE-○○○號輕機車夜歸之已婚婦女李○○,至高雄縣仁武鄉○巷○○○號前附近往仁武方向之車道(遊龍土雞城附近),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意思,故意自後追撞李○○使其跌落路旁水溝中,致受兩上臂骨折、右肘骨折、雙腿內側擦傷等傷害並呈昏迷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因適有二不詳姓名之路人路過,恐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乃向路人佯稱要送李○○就醫,而請路人共同將李○○抬上其車之右前座後,將李女載至同縣旗山鎮嶺口附近之山間路旁某處,乘李女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無力抵抗之際,強劫李女右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得手後,見李女頗具姿色,基於強劫、強姦之結合犯意而將李女之外褲脫至膝蓋處,欲強行姦淫,終因目睹李女受傷嚴重才將外褲拉上而罷手。李女醒後,上訴人欲將李女拉下車棄置,經李女哀求將之送醫,勿將其棄置荒野,否則死後靈魂纒身,始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將之送往旗山鎮博愛綜合醫院就醫。其間因察覺李女向護士郭桂鳳、鄭斐升等訴說係被上訴人撞傷及被搶等情,而謊稱李女是被他車撞傷,其只是好心將李女送醫云云,經醫院內人員抄錄車號後離去,再返車禍現場將李女之輕機車移置於仁武鄉000000000號前之對向車道旁水溝內後潛回屏東縣住處。乃上訴人竟食髓知味,復承上開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不詳牌照號碼之藍色自小客車,途經仁武鄉仁武國中附近之產業道路仁安二巷編號高幹仁林六六電線桿前附近,以相同手法,故意自後擦撞前方由虞○○所騎乘牌照號碼XDE-○○○號重機車,使虞女摔落甘蔗園旁之水溝內,致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等傷害,而暫呈昏迷狀態,再將其載至旗山鎮某處山區,趁虞女不能抗拒之機會,強劫虞女咖啡色小皮包乙只(內有現款八千元、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與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郵局提款卡各乙枚等財物)後,再強脫虞女全身衣物,予以換穿上訴人自備之土黃色休閒服上衣,在該車後座要強姦虞女時,因見虞女頭部流血,復因虞女適時甦醒苦苦哀求「我快結婚了,請不要強姦我,不然我會死」等語,始行罷手而強姦未遂。迨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將其送至旗山省立醫院,謊稱是虞女之哥哥求診,並擬套取提款卡之密碼未果後自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客貨兩用小貨車,跟蹤騎乘機車之婦女李○○,以傷害之犯意,故意自後予以追撞,使李○○跌落路旁水溝而受兩上臂骨折、右肘骨折、雙腿內側擦傷等傷害並呈昏迷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因適有二不詳姓名之人路過,恐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乃向路人佯稱要送李女就醫,而請路人共同將李○○抬上其車之右前座後,將李女載至高雄縣旗山鎮嶺口附近之山間路旁某處,乘李女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無力抵抗之際,強劫李女右褲袋內之一萬五千元。」等情。理由欄則援引上訴人供稱:「八十二(三)年十月廿九日零時十五分許,我駕車由民族路南往北行,行經高楠新村車禍現場時,我有撞到該女騎士跌落右邊排水溝,我見她已成重傷且全身均是污泥,……我將她送仁武分局旁一家診所,因深夜僅有一位護士,醫生不在,叫我轉送到別處診療,那間診所拒收後,『我見該騎士已無反抗能力,所以故意將她送往路途遙遠之旗山鎮,途中我見她長褲之右褲袋內有錢,我即趁機伸手奪取一萬五千元』,……」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九行)。換言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初即有強劫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小貨車追撞李○○致傷乃為其遂行強劫意圖而實施之強暴手段。理由欄又援引上訴人之供述,說明上訴人初並無強劫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於撞傷李女,於送醫途中,見李女已無反抗能力,並見李女長褲之右褲袋內有錢,始趁機奪取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不儘相符,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將李○○長褲褪至膝蓋處,着手強姦之情事,辯稱伊車追撞李女機車,李女長褲後面拉鍊是撞擊時拉開的云云。縱觀全卷,李○○除一再指陳伊醒來後,發現長褲後面拉鍊被拉開外,並未有上訴人曾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之指訴,其於原審前審問:「被告(上訴人)說他脫你褲子至膝蓋處,究竟被告有無強姦你﹖」,據答稱:「褲子拉鍊破掉,褲子穿在腰上,……」,再問:「有將你的褲子拉至膝蓋處﹖」,亦稱:「沒有,是他要把我拉下車去,我哀求他不要丟下我,否則我會變成厲鬼」云云(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即就原審前審再詢以「長褲有否被腿下﹖」時,所稱:「有鬆鬆的……褲子是褪至腰下,肚臍上」等語(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八頁)觀之,亦未指陳上訴人曾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其於原審更明確供稱:「長褲沒有被脫至膝蓋處」等語(原審更㈣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綜觀其上開供述,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因見李女頗具姿色,一時淫念,乃將其外褲脫至膝蓋處,欲予姦淫」云云之自白,並不相符合。另李女於原審雖稱:醒來時發現長褲後面的拉鍊壞了,應該是拉的。但原審再訊以「長褲之拉鍊是被撞擊而破裂﹖還是被告(上訴人)將拉鍊拉下的﹖」,則又稱:「我那時忘記問我姊姊」云云(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八頁正、反面),所供遊移。與證人鄭○升所稱:「我印象中李褲子後之拉鏈是開的,但是像破掉的,是拉鏈邊的布裂開之痕跡」(同前卷第八十九頁)。及李女之母謝○留供稱:「……我看到(李女)長褲後之拉鏈邊之布有破……」(同前卷第一一四頁)等語,亦不相符合,實情究何﹖究上訴人有無趁李女昏迷之際,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欲行姦淫﹖其長褲後面之拉鏈,係上訴人予以拉開﹖抑因李女被撞瞬間,因撞擊力加上身體自然之反射作用而撐裂﹖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即均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遽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判決基礎,說明「足以佐證上訴人於警訊時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除嫌證據理由矛盾外,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劫強姦虞○○之犯行,而據虞女指稱:上訴人送其至省立旗山醫院就診時,掛號手續係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就診資料是上訴人填寫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原審更㈡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證人即該醫院辦理掛號手續之鄭國昭亦於原審證稱:病患掛號時,如有證件,病歷第一頁就由伊代為填寫,如無資料,就由病患自己填寫,虞女病歷第一頁(按指病歷封面,即原審更㈡卷第六十八頁所示應由掛號室記載之事項)不是伊寫的等語(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上訴人並據此請求原審調閱病歷資料,鑑定其上之字跡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原審更㈢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率以護士徐淑梅證稱:「(虞女)的急診護理紀錄單前面是我記載的」等語,認「顯係被告(上訴人)甲○○持虞女皮包內之證件交由護士小姐登載」,說明「縱然甲○○否認該病歷表為其字跡,亦無解於被告以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虞○○再強盜財物,強脫其衣褲姦淫未遂之罪責」云云,竟以護士基於業務上所應填載之護理紀錄,證明掛號資料係護士徐淑梅之筆跡,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反證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另虞女雖指:「我在途中醒來時,發覺我全身衣物被脫掉了,到醫院前,(上訴人)才幫我穿上黃色休閒服,他原要在途中強姦我,我一直求他,他才把我拉下車,並幫我穿上他的牛仔褲,……」(第一審卷第卅三頁反面),但又稱:「到醫院後,被告(上訴人)叫我把休閒上衣等換掉,再換上他從外面商店買回之一套衣服,之後把休閒服帶走」、「到醫院,他去買一套新的衣服給我穿」云云(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原審上重訴卷第八十二頁),如所供不虛,則其既為上訴人故意撞傷,並強盜強姦未遂,何以不將情告知醫師或護理人員,請求就近報警處理,反依上訴人之囑,更換上訴人先前為其穿著之衣服,致上訴人得從容逃逸,並湮滅其犯罪證據。必待李○○指陳被盜、姦,且經報紙刊載後,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為告訴(警卷㈠第廿四頁),原因何在﹖實情究何﹖案關重典,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曾指應詳予調查,原審仍未深入詳加查明,率以「被害人虞○○係年僅廿四歲女子,如何苛責其應如何機智地保全被告(上訴人)犯罪證據」云云,認「其指證應堪採信」,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傷害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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