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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長銘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月花、陳雪聰、林誌德、王繼蘭共同成立豐之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之殷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豐之殷公司轉向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佳興絲綢時裝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投資,上訴人與陳月花二人並分別擔任佳興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董事,而上訴人又兼香港來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董事長。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豐之殷公司之業績不佳,上訴人復無暇兼顧該公司業務,亟欲將該公司結束,明知陳月花並未表示欲退出佳興公司,竟以豐之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函請佳興公司將佳興公司股東豐之殷公司更名為香港來旺公司,暨陳月花退出佳興公司之董事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送交佳興公司,同年九月二日,佳興公司董事會議據以決定解除陳月花之董事職務,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向為豐之殷公司作帳報稅之何秀瑛索回該公司與股東陳月花等人之印章,未經股東陳月花、林誌德、王繼蘭之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國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偽造陳月花、林誌德、王繼蘭之署押,盜用該三人印文,偽造豐之殷公司股東同意書,嗣以豐之殷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解散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卡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月花、林誌德、王繼蘭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係以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須始終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如訴訟程序進行中,參與審理之法官有更易,應更新審判程序,始符法制,否則即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記載出席審理之人員為審判長法官溫良瑞法官吳鴻章、許文章(見上更㈣卷第八四頁),而附卷之判決其審判長法官溫良瑞法官許文章,固曾參與審理,但法官童有德卻非參與審理之人員,竟參與判決,是原判決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業務上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二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亦即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使用豐之殷公司負責人名義,函請佳興公司將股東豐之殷公司更名為香港來旺公司,陳月花退出佳興公司之董事會,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國慶偽造陳月花、林誌德、王繼蘭名義之解散殷之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據以提出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依何事證認定上訴人係欲以函請佳興公司將豐之殷公司更名為香港來旺公司,陳月花退出佳興公司董事會為偽造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同意書手段之意思﹖未據舉出所憑證據,且公司解散亦非必以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為方法,偽造股東名義之解散公司股東同意書更非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定兩者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