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段附近,見年方十八歲之曾女(姓名年籍詳卷)放學返家途中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以小貨車逼使曾女將機車停靠路邊,並對曾女喊道:「你是怎麼騎車的」,旋取出尖刀一把喝令曾女將機車停好,並以衣服蓋住曾女頭部,強令曾女登上前開小貨車,非法剝奪曾女之行動自由;並載往同鄉大山游泳池旁之售票口附近,命曾女交出現款,使曾女不能抗拒,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八百元、身分證一枚、鑰匙一把,又自曾女皮包搜獲交通銀行提款卡一張,要求曾女告知密碼,曾女將密碼告知後,旋令曾女將衣物脫去,曾女於不能抗拒之下褪去衣褲,上訴人遂強姦得逞。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號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新力工家前,見時年二十歲之胡女(姓名年籍詳卷)放學後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往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方向行駛,認有機可趁,乃一路尾隨胡女,至同鄉大湖村五鄰與竹東鎮交界處之產業道路時,仍以上開小客車逼使胡女將機車停靠路邊,強行將胡女押上上開小客車,並喝令胡女將眼睛閉上,非法剝奪胡女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即駕駛該車至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冷泉附近,以手腕勒住胡女頸部並矇住眼睛將之帶往冷泉吊橋對岸,致使不能抗拒,先奪取胡女皮包內之現金約四、五百元及提款卡一張,並嚇稱若不說出提款密碼,即將胡女丟入河中等語,至使胡女無法抗拒將提款密碼告知,並向上訴人哀求稱:「提款卡內有錢可以給你,但請不要傷害我」等語。惟上訴人仍喝令胡女不准說話,並恫稱如不自行脫光衣服,將加以毆打等詞,至使胡女不能抗拒,脫去衣褲,上訴人又強姦得逞。事畢,留下胡女一人,上訴人持上開強劫所得現金及提款卡離去。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持上開提款卡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郵局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接續五次提領存款,每次各二萬元,共計提領十萬元供己花用罄盡,旋並將該提款卡丟棄於新竹縣竹東鎮往竹北市之路上。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游泳池旁之售票口附近,強姦曾女之事實,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刑醫字第○○○○○號之鑑驗通知書及鑑定人黃○恩、沈○坤之言詞說明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僅謂:上訴人之血液及曾女陰道採樣抹片檢體精子細胞分別抽取DNA檢測結果,不排除曾女陰道採樣抹片檢體精子細胞DNA混有上訴人DNA之可能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其所稱:「不排除」、「可能」,均屬不確定之語氣,此項科學驗證既尚有疑竇存在,其證據之證明力猶未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可議。㈡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難認為合法。被害人曾女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新竹縣竹東分局當面指認上訴人即係強劫強姦伊之罪犯。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距其被害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相隔一年三月有餘,其記憶是否猶新﹖指認有無錯誤﹖已值堪質疑。且曾女於被害當日即向警局報案,據其指稱:歹徒年約二十四、二十五歲左右,與上訴人當時之年齡相差五、六歲之多,又有不符。嗣曾女於偵審中復先後指述:「有(看過上訴人照片),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他,因為光線太暗」,「很像,但不能確定」,「在警局指認時我不很確定相片之人」,「很相似,但並不很確定,當時警員有跟我說有作DNA比對,我才如此說,當時我跟警員只說很相似」,「身高、聲音、容貌均很像,但無法肯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卷第五、三十頁,第一審卷第二二、七六頁,原審卷第四○頁),似均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則曾女之指認顯有瑕疵可指。原判決以曾女之指訴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其證據之證明力亦非強固,況曾女就其被害部分復曾供述案發時泳池老闆在附近巡邏並與犯人照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六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八、二九頁),此項與佐證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實情有關之證據自具調查必要性。原審未遑併予究明,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強劫曾女之交通銀行提款卡一張,並要求曾女告知密碼,曾女亦將密碼相告等情。惟事後上訴人有無持該提款卡前往銀行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款﹖卻無下文。該等證據並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且攸關上訴人有無涉犯相牽連關係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追查,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尤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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