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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駕駛其父陳○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持仿制式手槍之玩具手槍(未具殺傷力)冒充真槍,瞄準凌晨出門或半夜返家之獨行女子示意強劫之強暴或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薛○芳、林○茹、劉○雙、徐○芳、徐○蓮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強取財物,其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載。其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口,見呂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甫停車,旋駕車阻其去路後,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下車並持前揭黑色玩具手槍冒充真槍,瞄準車內之呂女示意強劫,喝令其交付皮包,致使呂女不能抗拒,任其搜尋車內,奪取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化妝包一個、筆記本一本、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見呂女頗具姿色,及皮包內尚有提款卡,乃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以玩具手槍逼迫呂女坐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載往新竹市○○○○入口處自來水廠旁,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到達自來水廠旁後,上訴人以強暴之手段,命呂女自行脫下衣褲,否則將代為撕破,經呂女苦苦哀求,上訴人復質問存摺內尚有多少存款,呂女告知銀行尚有存款一萬五千元,仍不足阻止上訴人之淫意,當場槍逼呂女脫光衣服,在其駕駛之汽車駕駛座內,第一次強姦呂女得逞;事畢,上訴人為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將呂女脫下之衣褲丟在車廂後座,不讓呂女穿衣褲,並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將呂女載往新竹市○○路○○信用合作社前,命呂女裸身僅著上訴人之外套,由上訴人腰插玩具手槍挾持下車,脅迫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因該時間尚不接受跨行提款而未果,上訴人竟發怒強將呂女外套脫去,令其裸身站在新竹市○○○路上達十分鐘之久,而繼續妨害其行動自由;再命呂女上車,將之載至新竹市○○○○街郵局,欲以同一手法提領現金未果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載往新竹市○○○○路不詳名稱之工地內,再度以強暴之手段,強姦呂女得逞;繼轉往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停滯,並接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呂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交還呂女衣褲,再度挾持呂女返回新竹市○○街郵局提款,經呂女在提款機領得一萬五千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呂女載返新竹市○○○街○○巷口原被挾持之處,釋放呂女後駕車離去。旋經呂女記下車號由其友報警後,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榮民醫院停車場內逮捕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黑色、銀色之玩具手槍各一枝,及上訴人強劫前揭被害人財物,其現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花費剩餘之五萬八千元(該款已交其女友余○燕,上訴人獲案後,始由余○燕交出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累犯,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呂女之財物,計皮包一個、現金三千八百元、化妝包一個、筆記本一本、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各一張,暨呂女在新竹市○○郵局提款機以提款卡領得之一萬五千元,但呂女出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上卻記載其被劫之皮包有二只,黑色、綠色各一(見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三十三頁),二者就呂女被劫皮包之數目認定不符,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次查強劫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劫而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卷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強劫強姦呂女期間有四次剝奪其行動自由,即「載呂女往新竹市○○○○入口處自來水廠旁,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事畢,上訴人為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將呂女脫下之衣褲丟在車廂後,不讓呂女穿衣褲」、「因該時間尚不接受跨行提款而未果,甲○○竟發怒強將呂女外套脫去,令其裸身站在新竹市○○路上達十分鐘之久,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載往新竹市○○路不詳名稱之工地內,再度以強暴之手段,強姦呂女得逞;繼轉往新竹市○○漁港附近停滯,並續以非法方法,妨害呂女之行動自由」,該四次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無連續犯之適用?抑係單純一罪,或包括於強劫強姦罪之範圍內,原審未詳加審認,闡述其理由,難謂允洽。又上訴人劫取薛○芳、劉○雙、呂女之財物,除將現金等物取走外,餘物均分別棄置新竹市○○路水溝、新竹縣○○鎮○○路大橋下,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八頁-第十一頁),案發後除已尋獲發還外,尚有薛○芳被劫取之皮包一個、呼叫器一個、健保卡一張,劉○雙被劫取之皮包一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梳子、化妝品,呂女被劫取之筆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是否已費失失其存在,原審未加調查、認定,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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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