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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7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惟均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三時許,由甲○○騎乘其二人先前所竊取而來之○○○-○○○號重型機車附載乙○○(其二人竊盜部分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行經台中市○○○路○段○○○巷○○○弄○○○號附近時,因見一名廖姓女子(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免該名女子受二度傷害,以下均稱之為廖女)單獨一人騎機車,乃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竊得之機車將廖女攔下,廖女被迫停車後,見狀欲逃跑,乙○○及甲○○二人即將廖女拉下車予以毆打,並合力將廖女拖至路邊約五、六公尺處之拖車後面空地上續予毆打,致廖女不能抗拒,再由乙○○動手強拉廖女頸上之金項鍊,因廖女掙扎無法拉下,甲○○即出言恐嚇脅迫廖女不許反抗,否則將持刀殺害廖女等語,二人再將廖女壓制在地上,由甲○○搜括廖女口袋內之財物,並劫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後由乙○○坐在廖女之腿部,甲○○以手壓住廖女之手部、胸部,二人再毆打廖女,致廖女不能抗拒後,由乙○○脫下廖女之長褲、甲○○脫下廖女之內褲,二人即爭先欲強姦廖女,嗣因乙○○坐在廖女腿上,即由乙○○先行強姦,甲○○則在旁協助壓住廖女手部及胸部以利乙○○進行強姦,乙○○並已將其陰莖插入廖女之陰部,待廖女不再掙扎,甲○○始脫下上衣準備接替乙○○繼續強姦廖女,惟在乙○○強姦得逞而未達射精程度時,即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及甲○○於警訊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乙○○於原審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行經上開處所並攔下廖女之機車及強姦等事實無訛。而甲○○於前開時地,確有從廖女之口袋搜取一千元,亦據董某於偵查時自白屬實。上訴人等罪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其並未毆打廖女及動手拉廖女頸上之金項鍊,及甲○○所辯其未攔下廖女之機車及毆打廖女,乙○○強姦廖女時,渠未參與脫下廖女之內褲及壓住其手部、胸部等處,亦未搜取廖女口袋內之一千元云云,如何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說明刑法上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即係合併強劫與強姦之犯罪行為而成立。本件上訴人等二人於實施強劫之際,起意強姦被害人,核其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至於上訴人甲○○雖尚未強姦廖女,但其於上訴人乙○○強姦廖女時,以手壓住廖女之胸部、手部等處,而有施強暴於廖女以利乙○○姦淫,其行為已屬參與強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乙○○於八十五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強劫而強姦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又查上訴人二人於行為時分別年僅二十一、二十三歲,年輕不更事,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強劫所得財物僅一千元,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廖女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認處以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敍明被害人廖女雖於第一審當庭表示撤回強姦及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但強劫而強姦罪係屬結合犯,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不發生准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至於上訴人二人毆打廖女部分係強劫強姦之着手開始,已為強劫而強姦罪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亦不生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之問題。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說明強劫所得之一千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收據足憑,不另為發還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泛稱殊深冤抑,實難甘服云云,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未動手強暴被害人,原審未詳查即予結案且量刑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與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Q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