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七一七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攜帶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及膠帶一捲,踰越新竹市○○路○○○號三樓十室浴室之窗戶侵入屋內,見屋內僅有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一人在床睡覺,即變更竊盜為強盜之犯意,取得屋內甲女絲襪套頭,並戴上自備之口罩,壓在甲女身上,以一隻手控制甲女雙手,另一隻手摀住其嘴巴,復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架在甲女脖子上威脅不要妄動,隨即以膠帶貼住甲女之雙眼,並用屋內之絲襪綁住甲女手、腳,至使不能抗拒後,即在屋內翻尋財物強取其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交通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並逼問甲女提款卡之密碼;甲女因無法抗拒即告知台灣省合作金庫、交通銀行提款卡之真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假密碼。詎問得密碼後,因見甲女頗具姿色,遂用膠帶封住甲女嘴巴,並以水果刀劃破甲女之衣服,將其腳部鬆綁,但手部仍以絲襪綁住,並以刀子抵住甲女,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予強姦得逞。事後復緊綁甲女之雙腳及雙手,始行逃逸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強姦甲女犯行已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強劫強姦甲女之過程,迭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上訴人之血液經抽取DNA檢測與甲女被強劫強姦後遺留現場之衛生紙DNA之HLA-DQα、PMDNA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二紙在卷可稽。又案發現場採得之鞋印與上訴人穿着之鞋印相同,復有拓印之鞋文與現場鞋印照片可資比對;另甲女因遭綑綁而抗拒致左、右臂瘀、挫傷,亦經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屬實。上訴人強劫強姦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侵入甲女住宅,先竊取財物,始持刀強姦甲女,並非以強暴方法劫取財物,未強劫甲女之提款卡,且水果刀、膠帶均非伊所帶去之強劫工具云云,惟均為甲女所否認,顯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原判決漏載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雖漏引侵入住宅罪之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有記載(侵入住宅部分並經告訴),自得合併審判。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強姦罪處斷。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強劫強姦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第念上訴人年輕識淺,心性未定,思慮不週、行為盲動,致罹重典,其情非無可憫,尚無與世永久隔絕之必要,爰酌減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上訴人強劫強姦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向上,前有竊盜前科,復明目張膽入室強劫強姦、恃強凌弱、奪人貞操、毀人名節,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支、膠帶一捲、口罩一個,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上訴人盜匪所得三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交通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均不能證明業已費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甲女。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強劫強姦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害人甲女雖受迫於上訴人告知台灣省合作金庫、交通銀行提款卡之真密碼,但所賸餘款並不多,上訴人並未提領,有該等行庫之帳卡及存摺附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九八頁),此等事實與認定強劫強姦罪之待證事項無關緊要,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說明,究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又上訴人既已自白侵入甲女住宅之事實,則上訴人究從大門侵入,抑從浴室窗戶侵入,均無從解免其侵入住宅之罪責,縱原審未調查上開住宅大樓之錄影帶,亦與侵入住宅罪之成立要件無關,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審已逐一提示上訴人之供詞、被害人之筆錄及扣案之證物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恐嚇、攜帶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恐嚇、非法攜帶刀械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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