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帶女兒劉純靜去醫院看病,搶奪案都是嚴和斌所幹,嚴某曾向上訴人說其已招認這件搶奪案,嗣嚴和斌久未出面自首,上訴人不停地叫伊妻李秀冰去求情(請)蕭銘釗帶路找嚴和斌討回公道,沒想到嚴和斌竟反悔說上訴人活該,自己去處理,蕭銘釗現押新竹少年監獄,只有李秀冰及蕭銘釗二人知道都是嚴和斌所為,請傳訊、借提,及傳訊戴奇誼,並再傳曾紫瑛、江雪梅、范懷武指認嚴和斌,上訴人亦無強盜犯行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翁建安、江雪梅、曾紫瑛之指證,證人范懷武、江富美之證言,共同被告賴俊郎之部分自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動產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伊在新竹市○○路工地做油漆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伊女兒劉純靜生病,乃帶女兒到新竹市○○街傅小兒科就醫,並無參與強盜或搶奪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戴奇誼、范振銘、傅郁明之證言,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李秀冰之證言難資憑採,均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事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又就原審認無庸傳訊之證人戴奇誼,請求再予傳訊,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借提嚴和斌,並傳訊李秀冰、蕭銘釗以及曾紫瑛、江雪梅、范懷武指認一節,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