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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杜 秋 雲

吳 子 昌杜李碧蓮被 告 甲 ○ ○

乙 ○ ○蔡 釗 宗蔡釧宗) 身分證

丙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杜秋雲、吳子昌、杜李碧蓮,案外人吳子玉、杜子明(以下稱杜秋雲等五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訂立借貸協議書,由杜秋雲等五人,共同向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肆億元,約定由杜秋雲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五一號、六五二號、六五三號、六五三-一號、六四九號、六五○號、六七八-一號等七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與甲○○為擔保,並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七十四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鎮○○路○○○號等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暫行移轉登記與甲○○、乙○○。嗣因雙方發生債權債務糾紛,杜秋雲、吳子玉主張前開所訂立借貸協議書屬流質契約,先前所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而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全七字第五三七號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禁止甲○○、乙○○為一切處分行為。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現場執行,就上開蔣公路七十二號、七十四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等五棟(蔣公路八○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等三棟、執行筆錄載明已被火燒掉滅失,不在假處分範圍之列)為假處分之揭示,並張貼假處分公告及假處分裁定於現場,另按址於同年月三日送達於甲○○。詎甲○○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台中縣○○鎮○○路○○○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房屋全部拆除及七十四號廂房部分房屋拆除,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等情。又以自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等共同訂立借貸協議書,自訴人等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抵押與甲○○,並約定流質條款,暫將上開六五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以備甲○○向銀行貸款,自訴人等並將門牌號○○○鎮○○路○○號、八四號等房屋暫行登記予甲○○名下,惟被告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將上開土地中之六五三地號、六五三-一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乙○○,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釗宗,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蔡釗宗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洪暘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丙○○,因認被告甲○○、乙○○、蔡釗宗、丙○○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㈡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被告甲○○趁自訴人杜秋雲、吳子昌不在家之際,率不詳姓名人約四十餘人,不顧假處分之存在,擅自拆除上開自訴人所居住○○○鎮○○路七十二、七十四、

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號及吳子昌所有未登記之蔣公路八

十八、七十二-一、八十八-一號等房屋,因認被告甲○○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㈢被告甲○○並於是日破壞屋內之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物。㈣同日自訴人杜李碧蓮在家(右述房屋),被告甲○○唆使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將其抓住撞門,推倒在地,然後遺棄不顧,因認甲○○涉犯殺人未遂及遺棄等罪嫌云云。㈤八十二年四月

十五、十六、十七日連續三天甲○○由不知姓名之律師陪同,僱請不詳姓名者二十多人,前往上址,將自訴人所有之絕版書畫、日據時代紅眠床、先人親筆書畫、電視、冰箱、桌椅、沙發、郵票、錢幣、訴訟資料、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貴重物品,洗劫一空,強行運走,因認甲○○涉犯強盜罪云云。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等四人,又將上○○○鎮○○路○○○號之房屋全部拆除(前已拆除廂房部分),因認被告四人,又犯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㈦蔣公路七十四號為我國重要文化資產,甲○○予以拆除,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云云。㈧上開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尚有人居住,甲○○自力救濟,涉有妨害自由云云。㈨甲○○稱三日內再來拆除其餘部分,涉犯恐嚇罪云云。㈩被告甲○○並在上開房屋斷水、斷電、斷電話等,涉有毀損罪嫌云云。右開土地,僅將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被告甲○○將之處分,涉犯背信罪云云。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甲○○、乙○○、丙○○等人先將吳宗德(自訴人杜秋雲之夫)所僱請之保全人員林文誠及菲藉女傭押走,再將中風半身不遂多年之吳宗德押至荒郊野外,因認涉有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及乙○○、蔡釗宗、丙○○背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以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罪刑,其餘被訴殺人未遂、毀損建築物及毀損其他物品、偽造文書、遺棄、強盜、侵占、文化資產保存法、恐嚇、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背信部分則已判決無罪確定,因自訴人認與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被告乙○○、蔡釗宗、丙○○背信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應予諭知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乙○○、蔡釗宗、丙○○(下稱被告等四人)被訴背信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上開同一案件,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其論據。然查前開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其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甲○○、乙○○、丙○○三人,擅自移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四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六七八-一號土地之產權。與本案自訴係指被告等四人擅自移轉同地段第六五三、六五三-一號土地之產權涉有背信罪嫌(詳前開自訴意旨㈠部分)。兩者自訴之事實不同,被告亦非完全相同(本件被告蔡釗宗並非前案之被告),顯非同一案件,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更㈠卷第五-三十九頁),原審認兩者係同一案件,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㈡依雙方所訂借貸協議書補充協議一之約定,杜秋雲等五人僅同意將台中縣○○鎮○○路○○○號、七十四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文武路四十五號房屋全部暫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並不包括本件自訴人主○○○鎮○○路

八十八、八十八之一、七十二之一號等三棟房屋在內,有上開借貸協議書影本及杜秋雲代表其他債務人所立切結書、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五十五頁)。原判決竟認依借貸契約所載系爭土地暨地上房屋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已點交與被告甲○○夫婦名下,則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縱有拆除自訴人所指七十二-一號、八十八號、八八-一號房屋亦屬處分自己之財物,無毀損之可言等語(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八行)。其所為論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㈢查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分無罪,他部分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蔡釗宗、丙○○等三人(下稱被告乙○○等三人)被訴拆○○○鎮○○路○○○號房屋部分(即毀損建築物部分)及背信(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㈢後段),原判決除認上開背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應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其他無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建築物)部分,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外,另認定被告乙○○等三人被訴殺人未遂及毀損其他物品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十行),如果無訛,自應另行諭知乙○○等三人被訴殺人未遂及毀損器物部分無罪,方屬適法,其竟漏未諭知,自有違誤。㈣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後提出兩份自訴狀,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提自訴狀,指被告乙○○共同擅自拆除假處分中之前○○○鎮○○路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八

十二、八十四、八十六號建物,違背假處分之效力,構成刑法第一三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其拆除蔣公路七十四號建物部分,因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與甲○○二人又構成損害債權等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原判決就上開指訴部分置之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上訴人等主張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等唆使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將杜李碧蓮抓住撞門,推倒在地,然後遺棄不顧,除黃阿武外,尚有記者李天祐、及楊姓警員在場目擊,是否真實,原審未傳訊李天祐、楊姓警員加以調查,難謂允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而傳訊上開記者、警員,並無難於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事,原審仍未予調查,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自訴人杜李碧蓮於案發時未在場,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甲○○被訴妨害公務,及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強盜、妨害自由等部分,因與前開毀損建物,或背信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