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男上 訴 人即右被告配偶 乙○○ 女上訴人即被告 戊○○ 男
甲○○ 男右 一 人選 任 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丙○○ 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六六、一五三一、一八六五、二二四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戊○○部分係由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該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強劫殺人未遂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共同強劫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被告丁○○、甲○○、戊○○共同持有可供軍用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及子彈十四顆,強劫殺害被害人呂政忠、李春月未遂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一之㈡),惟於理由欄內就被告丁○○、甲○○、戊○○三人共同持有軍用槍彈部分,僅說明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對於被告丁○○、戊○○二人持有槍彈部分,何以未與甲○○成立共同正犯,且不予論罪,則未置一詞加以說明,難謂無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論述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㈡按得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諭知抵償被害人者,以因盜匪所得之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為限。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同時扣得之RG-八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雖據丁○○供稱:係伊以盜匪所得之贓款購得云云(見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六十頁)。然依卷附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四一八-二(一四四)號致第一審法院函及其附件所載,該車原為陳榮輝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過戶登記為李永村所有(見一審卷第二八三、二八四頁)。是上開RG-八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既非登記為本件被告等人所有,是否確為本件被告等人以盜匪所得之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為何在被告丁○○持有中﹖丁○○前揭供述是否確實無訛﹖均尚欠明瞭而仍有疑義。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應予抵償被害人呂政忠之諭知,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丁○○、甲○○、戊○○三人及丁○○配偶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被告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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