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火生選任辯護人 李純一律師
李易興律師右上訴人因陳上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火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與自訴人陳上及自訴人之合資人葉豆甫、馬漢村簽立讓渡書,承受自訴人等三人與另一合資人林勝吉拆夥應得之權益,約定自訴人等三人將彼等所持有之國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建設公司)、國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庭企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屏東縣○○鄉○○段○○○號-一土地(房屋)、高雄縣○○鄉○里○段○○○號-十七號土地及企業部工廠、公司在高雄市○○區○○○路八二之二號之房屋、資產等,讓與上訴人承受,上訴人除應退還股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予自訴人等三人(此部分已履行)外,依讓渡書第二條規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自訴人等三人之工程利潤金三百萬元,並立切結書以無定期支票交予自訴人暫為收執,候上訴人領到屏東麟洛地段拾間房屋之使用執照,交與自訴人辦理抵押貸款,由自訴人自貸款金額扣除三百萬元受償,如有餘款應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於訂約後三日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並交付發票人為鄭美惠名義,經上訴人及林勝吉背書、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帳號一五七七號、支票號碼二五七二九五號、面額三百萬元、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作為給付工程利潤金之擔保;上開讓渡書第三條並約定自訴人應於三日內無條件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其他書類於上訴人,以辦理各項產權移轉及名義變更手續;自訴人於書立讓渡書三日內已交付有關屏東麟洛地段上房屋產權移轉及國庭建設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等事項所需之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確持以辦理變更上開房屋起造人名義,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始終未就自訴人等人合夥建屋事業藉以對外廣告取信客戶之國庭建設公司、國庭企業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亦不將上開(房屋)使用執照依約交付自訴人以憑辦理抵押,俾履行其給付三百萬元工程利潤金,自訴人因上訴人久未依約給付,乃依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切結書附註所載:「如執照不能交付,支票可自行填日期兌現」,而於上訴人所交付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七十年十二月十日,提示請求兌現,竟遭退票。詎上訴人為脫免其給付利潤金之義務,明知自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辦理產權移轉及負責人名義變更所需印章印鑑章等資料而無違約情事,竟起意誣陷自訴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捏詞虛構自訴人未履行前開讓渡書之約定,而於七十一年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前開支票發票日期為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以提示等不實之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致自訴人由第一審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及第三審發回更審,始由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更審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為必要;若其申告事實非無所本,僅因其他事由,經檢察官或法院對被告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仍不能繩申告人以該罪。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無非依上開讓渡書第三、四條及上訴人所具切結書立論,認為該切結書附註所載「如執照不能交付,支票可自行填日期兌現」,僅以上開房屋使用執照未能交付,作為自訴人得自填上開系爭之三百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以提示請求支付之條件,而自訴人已交付國庭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供上訴人辦理變更上開房屋起造人名義進而取得使用執照,乃上訴人不但不交付該等房屋使用執照,反而對自訴人之自填該支票日期予以提示,向法院自訴自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其論據(原判決理由二-㈡㈢㈣);但上訴人係綜合上開讓渡書首本文及第三、四條暨切結書所載內容而立論,主張自訴人應交付國庭建設公司、國庭企業公司及其等負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書類以辦畢該等公司負責人、股東等名義變更及自訴人等三人之產權移轉,自訴人始得自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予以提示,乃自訴人迄未交付上開證件以供上訴人辦畢該二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名義變更,即擅填系爭支票日期而予提示,上訴人因而自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以自訴人等三人之讓渡標的不合該二公司之股東名義及出資暨衡情自訴人無不交付上開證件等情為理由,判決自訴人無罪(見一審卷頁五十八正反面、八十一至八
十七、二三三以下,上開更審判決正本及上訴人之自訴狀影印本)。則上訴人之自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顯非事出無因或無中生有,縱令自訴人終經判決無罪確定,能否令上訴人負誣告罪責,殊滋疑義。原審查未及此,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卷查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已向上訴人提供變更上開二公司股份、股東、負責人名義所需證件之證據,以供歷審調查;證人馬漢村並供證自訴人未交付該二公司印鑑章及其他過戶所需資料與上訴人,證人林勝吉亦供證房屋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以普通印章即可,自訴人並未交付該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等與上訴人(一審卷頁四十反面、四十四反面、原審卷頁二十七反面、四四五)。原判決對於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自訴人陳上交付「國庭建設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等事項所需之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與上訴人,又認定上訴人未辦理變更「國庭企業公司」負責人名義(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十六、十七行及第十九、二十行),已自相矛盾;又依自訴人於歷審之陳述及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之認定,俱稱自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讓渡標的不含上開二公司之名義及產權,原判決却認定自訴人已向上訴人交付該二公司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