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劫財物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至南海火鍋店消費時,即先付款一千元(新台幣,下同),言明多退少補,足徵上訴人並無強劫財物之意圖,上訴人當日因左手手術,剛上完石膏,雖上訴人慣用右手,但行動仍有不便,如何制伏店內人員,使其心生畏懼﹖又當時店內鐵門業已拉下,上訴人如欲強取財物,如何竟讓店內工作人員奪門而出﹖㈡原判決既認當時上訴人飲酒過量,事後對行為當時之時段有失憶現象,又如何會有強取他人財物之意圖﹖本件純係上訴人與友人至該南海火鍋店消費,因酒後失態,動手砸店,並與店內人員互毆所引致之糾紛,上訴人當時係空手,雖曾喝令店內人員不得離去,但卻無任何強取財物之意念,所為應僅觸犯妨害自由罪,非強盜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阮福理、余寶玉之指訴,證人廖逸如之證詞,共犯徐嘉龍之供述,卷附驗傷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該南海火鍋店消費時,雖已預付一千元之帳款,如何仍無礙於強盜未遂罪刑之成立。及其左手雖上石膏,但右手仍可活動自如,體型又較被害人高大,且係與徐嘉龍聯手毆擊,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其已預付一千元之帳款,係因酒後失態,動手砸店,並與店內人員互毆,其當時左手剛上石膏,行動不便,不足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無強盜意圖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強盜未遂)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條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