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戊○○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陳俊言律師上 訴 人 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上 訴 人 己○○
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律師
吳宜財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第九七六九號、第一一四一八號、第一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己○○(瘖啞人)兄弟組成強盜、搶奪集團,成員尚包括上訴人丙○○、甲○○、乙○○(均為瘖啞人)、丁○○及劉常明、蘇平南(均為瘖啞人,已判刑確定)、張振榆(已死亡)、李宗學、姚庭芝、李添福、陳文進、江澤雄、邱立文(均為成年人,未經起訴)、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女子等人。犯罪方法由己○○或戊○○負責策畫,分二組進行,每組人數不定,各組之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或姚庭芝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先至銀行內尋找提領鉅款之對象並選定合適之目標,於該被選定之人領款完畢後,即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己○○、丁○○、丙○○、甲○○、蘇平南、劉常明、張振榆、李宗學、李添福、陳文進、邱立文、江澤雄或「阿弟」等人騎機車尾隨目標提款人,戊○○則駕駛改裝之XT-六一八九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跟蹤尾隨至適當之地點,乘該提款人不備時,由己○○等人徒手或持美工刀下手搶奪所攜帶之現款與財物,或持電擊棒朝提款人電擊、或以電擊棒敲打提款人頭部、或持機車大鎖敲打提款人頭部、或以機車將提款人之機車撞倒成傷,使提款人不能抗拒等方法而強取其等之財物,或亦將提款人之機車趁機奪走,得手後除保留一部分款由乙○○或姚庭芝保管,作為案發後請律師為其等辯護之用外,其餘按各人分擔任務之性質與所得款項多寡朋分花用,機車則隨地棄置。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劉常明、丙○○、江澤雄、李添福、姚庭芝搶奪蕭麗娟之皮包得逞欲離去時,遭警民圍捕,當場逮捕劉常明,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蘇平南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就未發覺之搶奪罪部分自首,就強盜部分為全部自白而循線查獲上情。詳情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強盜及加重搶奪部分與丙○○、甲○○、己○○、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戊○○、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上訴人己○○、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己○○、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戊○○、丁○○有參與事實欄二之㈧所載強盜蔡瑞海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現款之犯行,關於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既未認定已發還被害人或已費失,乃竟不為發還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丁○○未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強盜被害人潘開基之財物之犯行,然又在丁○○強盜之主刑下,諭知應將強盜潘開基之財物發還潘開基,亦有疏誤。㈡、科刑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上訴人甲○○、丙○○等強盜陳淑貞之現款七十萬元、支票九張、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等情。惟陳淑貞於原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稱被強盜之財物除七十萬元現款外,另有支票五張、身分證一張、簽帳卡三張、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一萬元(見上訴字卷㈠第二四五頁)。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上開陳淑貞所言被劫之財物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㈢、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如係乘人不知,以秘密方法取得他人之動產者,則為竊盜,自不得以搶奪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㈩之被害人陳調安於警訊時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許,因經營海產中盤商需要用錢,所以前往朴子鎮農民銀行提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並將提領之金錢置於本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內駕駛座旁右前座位底下後,駛往右揭住所前找岳父的哥哥欲抓幾條魚給他,所以將車停於路邊,在和岳父的哥哥談話當中,聽到〞砰〞一聲,本以為是機車騎士摔倒,沒有理會,瞬間看到門外一位騎士經過,我隨即前往駕車離去,即看到本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右側門被砸破,置於座位下之金錢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也不見了,即前往當地派出所報案。」(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五頁背面)。其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戊○○、己○○、乙○○、丁○○等人上開犯行是否係搶奪而非竊盜,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論以搶奪罪,自有未當。㈣、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㈦之被害人陳桂英於警訊時已陳明其被搶奪財物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同上警卷第一頁),原判決認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亦有未合。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原審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訊問上訴人戊○○、丙○○、甲○○時,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惟僅告知起訴書所載所犯罪名並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並未對其他上訴人踐行此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斷,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瑕疵可指。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理由三謂上訴人己○○、丁○○為累犯,「除盜匪罪法定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各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