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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0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同署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朱點(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死亡)之次子,朱寰瑞則為朱點之女。緣黃木發、趙友華、黃順標三人集資由黃木發出名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朱點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朱點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十七-七號等四筆土地予黃木發興建地上六層(每層四戶計二十四戶)、地下一層樓房,並約定建築完成後,其中一、六層各四戶、第二層二戶及地下室全部歸朱點所有,其餘則歸黃木發所有,朱點遂指定地上第六層之四戶以朱寰瑞名義為起造人,其餘分得之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層部分,則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另於同日出具授權書,載明上開土地簽訂買賣或合建事件,於其因事不能到場時,委任上訴人代理辦理,詎上訴人於獲授權後,明知其父朱點僅授權其於朱點因事不能到場時,就上開土地有代朱點處理合建契約之權限而已,竟未經朱點、朱寰瑞之同意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趙友華,就朱點指定以上訴人及朱寰瑞為起造人,且已據此領得建照執照之上開十戶房屋,偽造朱寰瑞名義之「起造人變更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所附「變更前起造人」朱寰瑞欄盜蓋印章於其上,暨就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第一層四戶及第二層二戶,同在該「起造人變更申請書」所附之「變更前起造人」甲○○欄託由趙友華蓋用其印章,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同時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上開第一層四戶、第二層二戶房屋擅自變更起造人為高平、朱立誠,上開第六層四戶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上開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建築完成,上訴人又以各該變更後之起造人名義,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遂其侵占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公眾他人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趙友華於偵查中證稱:「簽合約時,朱點意識清楚」「合建房屋分配比例與甲○○談」「朱點應該同意分配條件」(見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八十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有參與談合建的事」「簽約時朱點有說以後授權由甲○○處理,當時變更登記資料是甲○○給我的,都是與甲○○接洽」(見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證人黃志偉證稱:「授權書是在朱點家,由朱點親自簽寫」「授權書內容係授權甲○○處理該土地合建事宜」云云(見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參以朱點簽立之授權書亦載明:「……茲出於本人真意,自願表示提出本授權書委任甲○○為代理人,代理授權人到場提出有關文件辦理一切事項,及代簽署本事件之有關本件,本人所授權提出有關本件,及應蓋書類章是出於本人真意、自願、知情……」等語,綜上證據觀之,朱點似有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合建一切事宜,該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據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上訴人之偵查筆錄即檢察官問上訴人:「為什麼將朱寰瑞的起造人都變成你的﹖」答:「是我父親生前變更的。」問:「你有何證明﹖」答:「他有函件給我大哥及我,可以證明把朱寰瑞的房子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問:「(提示朱點書寫的字條)是否你父親的親筆字﹖」答:「是我父親的字沒錯」(見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一○○頁背面),由上訊問內容觀察,上訴人確有庭呈朱點授權其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函件,且似已附卷,原審未詳加調查、衡酌,遽認上訴人上開供詞及其提出之字條,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採證難謂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