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劉秀雄被 告 甲○○
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被 告 乙 ○
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秀雄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丁○○、乙○、戊○○等人假藉二期自辦重劃消滅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十六、十七、十八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質權、抵押權,且上訴人在上述土地上占有使用已達十年以上,上述事實,原審未加斟酌,難謂允洽,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公司),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互會)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訂協議書,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代康互會清償債務本息約新台幣(下同)十一億餘元,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康互會、乙○、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公司、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等人,以不實原因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塗銷中國信託公司對康互會,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塗銷中央信託局對康互會之抵押權,却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本件上訴人劉秀雄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力公司)董事長,被告戊○○係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處長,被告丙○○係宏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乙○係康互會負責人,被告丁○○係中國經理建築公司副董事長、二期自辦重劃會理事長,均明知重測後坐落台北市○○區○○段八小段十六、十七、十八等地號土地,上訴人有正當使用權源,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乙○、丁○○於八十二年間,將上開三筆土地交由丙○○施工重劃,丙○○施工完竣後即交由甲○○以眾力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戊○○則違法准予核發建字第一五九號建築執照,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但甲○○、乙○均具狀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甲○○辯稱:上開三筆土地係經各該地主同意,由眾力公司在其上興建「力霸麗景大厦」之集合住宅,則眾力公司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施工,自無何偽造文書云云。乙○堅稱:上開三筆土地於重劃後即劃歸如附表二所示地主所有,已非其所有,各該地主如何處分其土地已與其無涉等語。丁○○辯稱:伊僅係二期自辦重劃會理事長,於重劃施工完竣後,即依土地分合結果,交由各地主施工使用,本件亦係各該地主同意眾力公司興建集合住宅,與伊無關云云;丙○○辯稱:伊係受二期重劃會之委託進行重劃施工,於施工完竣後即將之交予重劃會處理,眾力公司之進入施工與伊無涉等語。經查:㈠乙○係康互會負責人,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代表康互會與案外人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基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康互會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計三十五筆,與景基公司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嗣景基公司因財力不足,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北回公司(上訴人之父劉標為該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為總經理)承受該契約,除承受景基公司與康互會前開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外,並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康互會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由康互會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六筆土地合建房屋,同時為利北回公司銷售,乃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二十三筆土地先行移轉予該公司指定之人,但北回公司應代康寧互助會清償中央信託局之貸款及中國信託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該代墊款由北回公司自康寧互助會應分得之權益中扣除,嗣北回公司與康互會因合建權益分配問題發生糾紛,雙方纏訟多年,經由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從中調解,北回公司與康互會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北回公司應將上訴人等所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並將康互會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交還康互會,雙方債務均告解決,康互會乃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與丁○○等一○六名地主,發起成立台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二期重劃會),經依重劃計劃進行土地重劃分合、登記,施工後,即將各分合後之土地交予重劃後之地主使用等情,亦分據乙○、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號刑事案件中狀陳、丙○○供述綦詳,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北回公司承受景基公司與康互會之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協議書、地上物拆除切結同意書、交還土地點收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紙,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則丙○○受重劃會之委託為重劃施工,於施工完竣後將之交還二期重劃會,即無何不法之處;嗣上開三筆土地之各該地主同意由眾力公司於其上興建力霸麗景大厦之集合住宅,則甲○○以渠等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施工,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㈡建築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由起造人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同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提出申請,建管處經審核相關資料無誤,並詳查無假扣押、假處分等限制處分、無影響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人權益情事,即依法核發。本件建照之申請,眾力公司係檢附各該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委由建築師提出申請,依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建照之核發亦無何影響其權益之情事,乃予核發,亦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技正翁復中、羅富杰於第一審調查中結證供述綦詳(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則戊○○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自無何違法不當之處。㈢北回公司與康互會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既經協議解決,實際負責北回公司業務執行之上訴人亦代表北回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交還康互會,已如前述,則乙○以之參與二期自辦重劃,即難認有何不法情事,上開三筆土地於重劃後既劃歸蔡萬才等人所有,渠等依其享有之所有權,同意眾力公司於其上興建集合住宅,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實難據該土地於重劃前係康互會所有,即認乙○涉犯偽造文書罪,亦難執丁○○為該重劃會理事長之客觀事實,即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犯行。㈣至上訴人雖指係伊個人與北回公司共同出資,代康互會清償前揭債務,而上開交還土地之協議僅存在於康互會與北回公司間,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前康互會與北回公司之合建契約,效力即不及於上訴人,是該協議書,僅以康互會及北回公司為當事人,亦無何不合之處,縱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與北回公司共同清償上開債務,然對康互會而言,亦僅屬其與北回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尚難執之對抗第三人之康互會,且上訴人為北回公司總經埋,實際負責北回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既以北回公司總經理名義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返還上開土地,並立具切結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又代表北回公司交還上開土地,立具保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前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逾期以廢棄物論,任由康互會處理,且代表北回公司簽收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依協議書所支付計三億元補償費之支票,亦有協議書、地上物拆除切結書、交還土地點收清單、地上物拆除切結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憑,依契約誠信原則,當足使乙○信賴上訴人亦同意北回公司將系爭土地交還康互會,是乙○於上訴人代表北回公司交還土地後,以之參與二期重劃,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訴意旨指稱就上開土地上訴人仍有代償債權之權利存在,認被告等明知其有使用權,仍以之參與二期重劃,即屬違法等語,即有未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佔、及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秀雄自訴被告甲○○、丙○○、丁○○、乙○、戊○○竊佔、及湮滅刑事證據案件,其中甲○○、戊○○被訴竊佔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被訴湮滅刑事證據部分諭知不受理,丁○○、丙○○、乙○被訴湮滅刑事證據,及竊佔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在案。經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