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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0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及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亡,有台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死亡簡報表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