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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0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照片暨扣案之腰帶(原判決記載為皮帶)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擔任警衛時,認識同院之護士黃女(姓名年籍詳卷),對黃女產生愛意。嗣黃女轉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服務,兩人亦續有聯絡,迄八十五年五月初,黃女與同事黃○香、何○伶搬出醫院宿舍,由甲○○以黃女名義租賃嘉義市○○街○○○○號B棟十樓之四房屋,供黃女等三人居住;除黃○香、何○伶每人每月分擔房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外,其餘房租七千五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趁黃女一人在家時至上開居所,找黃女聊天進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嗣因上訴人不願買車子予黃女使用,及不滿黃女另交男友,因而發生爭吵,迄翌日(八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黃女仍在房間內一直批評上訴人之不是,上訴人一氣之下即毆打黃女腹部一拳,並以身體壓在黃女身上,黃女呼救,揚言要告上訴人強姦;上訴人即拿繩子綁其雙手,並用膠帶黏其嘴巴,黃女仍一直抗嚷,上訴人乃再用黃女腰帶勒住其脖子,拉扯間,上訴人目覩黃女內褲所誘,一時性起,遂告以:「妳說要告我強姦,我就強姦給妳看」,乃脫掉黃女內褲,予以強姦(強姦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於黃女極力掙扎,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套在黃女頸部之腰帶勒緊,致黃女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窒息死亡;上訴人見狀即以房間內窗簾之拉繩捆綁黃女手腳,將之置於房間內之塑膠衣櫃中,並將房間內之床單、腰帶、小刀、及黃女之證件等物打包,丟棄於該樓對面之垃圾堆後離去。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何○伶、黃○香因久未見黃女,至房間尋找始發現黃女之屍體,並通知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因恐遭人懷疑,乃佯裝不知情前來。嗣經警反覆訊問始查知上情,並帶同警方起出上述腰帶等證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腰帶勒緊脖子,足以窒息死亡,眾人皆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爭吵,被害人喊叫不停,即持腰帶緊勒被害人脖子致其窒息死亡,其有殺人犯意,昭然若揭。是上訴人所辯:因一時氣憤失手致死,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核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涉嫌強姦黃女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黃女父母黃○明、張○伶於第一審具狀撤回告訴,因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屬結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被害人罪,學理上稱之為結合犯,即結合強姦與殺人二個可以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新的罪名之意,所稱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乃行為人對強姦殺人二罪均有包括之認識,必先犯強姦罪,又當場殺被害人者,始足當之。然強姦部分如經告訴人撤回,亦祇就其殺人部分論處罪刑為已足,強姦部分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毋庸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上訴人以腰帶套住黃女脖子並用繩子綁其雙手,用膠帶黏其嘴巴,予以強姦後,因黃女極力掙扎,上訴人乃勒緊其脖子窒息死亡,顯然對強姦殺人二行為均有包括之認識,且係於犯強姦罪後當場殺害被害人,該當於強姦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惟黃女父母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撤回告訴,原審乃依殺人罪論處,並說明強姦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適用法律洵無不當。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抗辯警察筆錄係遭警察電擊而作成,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然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長張○森於原審供證:「我們看整個案情證物確鑿,我們沒有用電擊的方法取供」等語,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告以張○森證詞之要旨,復詢其有何意見﹖俾上訴人得適法行使防禦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六、五四頁),此項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瑕疵可指。縱原審未進一步向台灣嘉義看守所調取入所健康檢查紀錄表,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但上訴人於偵審中除否認殺人之故意外,餘均自白不諱。是除去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上述違誤,於判決主旨仍無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