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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1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準強盜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自白,原審亦未傳喚證人,命與上訴人對質,科刑時又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項。上訴人擁有高學歷及專業技術,並非真正作奸犯科之人,因上訴人身分特殊,一切所為均出於無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利麗棻之指訴,附卷贓物領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槍型瓦斯噴霧器、鐵鎚、美工刀、望遠鏡、手套、布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上訴人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對上開二犯行確曾自白,有筆錄可稽,所稱並未自白云云,要屬誤會。另原審於科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四行)。至是否傳喚證人,命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縱觀全卷,亦無上訴人請求傳喚何一證人,命為如何對質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被害人),命與上訴人對質,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指其因身分特殊,一切所為均出於無奈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及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竊盜及竊佔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二部分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