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綜核被害人周錦來、周斌龍、陳先發、黃孟茹、蔡朝欽、紀志雄、蔡坤運、余政龍、陳瓊杉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勝評、林勝義、證人林玉芬之供(證)述,扣案之仿奧地利一七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三發,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六七○三四號鑑驗通知書、贓物領據三紙,並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在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等證據,認定甲○○、乙○○所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認定丙○○所為,應成立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犯行,亦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刑(累犯),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乙○○自警訊時以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供述被警刑求之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審理時,製作乙○○筆錄之警員王永松到庭作證時,乙○○亦未供述指認被王永松逼供之抗辯。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審理丙○○犯行部分時,始供稱以前坦承向丙○○購槍係遭警逼供云云,顯與情理有悖。證人董欽鎰所為證言,亦難採為丙○○有利之證據。原審並引敍第一審判決理由,敍明甲○○至看守所時,並無受傷紀錄,且於偵訊中亦未供述被刑求之事,足見甲○○並未遭刑求。酌之共犯林勝賢於強盜後,將強盜所用之改造槍彈交由甲○○帶回家中放,苟甲○○被林勝賢所威脅,林勝賢豈敢將槍彈交甲○○之理,足證甲○○非受林勝賢威脅而參與強盜。而乙○○出面向丙○○購買槍枝,及出面承租HH-三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交甲○○、林勝賢使用,林勝賢強盜所得金飾復俱交乙○○至銀樓銷贓,所得金錢林勝賢每次拿新台幣幾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供乙○○花用,彼二人且租屋同住,尤徵乙○○與甲○○、林勝賢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等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乙○○聲請傳訊林勝賢、證人王永松一節,均無再傳訊必要。所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其各項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甲○○與林勝賢實施強暴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余政龍、陳瓊杉之行動自由,然此項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況檢察官亦未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甲○○與林勝賢將余政龍、陳瓊杉押走關入賓士車內,並命趴在車內不得走動,原審未論甲○○另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尚屬誤會。又原審何以不再傳訊證人王永松(承辦警員),原判決理由已有論述,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空言主張原判決有適用、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