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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丙○○累犯罪刑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駁回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為輕,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以強劫所得提款卡自提款機內詐領存款犯罪部分,未比較適用輕法,自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先載明:「丙○○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嗣又載述「丙○○與甲○○一同持卡(信用卡)假冒連榮洲、曾碧山之名,連續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及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總計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一元」,而於理由五內則謂「又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持他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是被告二人該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非但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相符,且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殊有違誤。㈢、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四內記載「丙○○及甲○○又另行起意,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徵人廣告』,吳正一(業經判決確定)見報後前往應徵,三人即基於共同向戶政機關冒領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理由三內亦說明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但未就甲○○此部分犯行論處罪刑,亦未說明不予論科之理由,即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⒈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內載明「乙○○乃基於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上開郵局及銀行之提款機內提領現款……」,於理由五內亦說明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於理由六㈣內論述關於乙○○此部分犯行時,竟僅謂「乙○○與丙○○共同盜領提款及刷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擬。⒉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載述「丙○○、甲○○二人並另自綽號『太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曾碧山、林順昌之身分財力證件後,持以偽造文書及詐取信用卡」,但對於該綽號「太子」男子是否為本件共同正犯,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⒊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內記載「再由丙○○以電話聯繫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前來載乙○○前往台南市全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盜刷陳慶忠之信用卡以購買機票……丙○○並將所購得之機票出售予該司機,自該司機處取得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後……」,似認該不詳姓名之司機為共同正犯,但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該司機為共同正犯之證據。⒋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內敍明「丙○○、甲○○及吳正一用以聲請補發「陳慶忠」身分證之保證人「王敏哲」之印章係乙○○竊得後交付丙○○」,但於事實欄內未認定乙○○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於理由內亦未詳細審究,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竊盜、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原審係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見原判決事實四、理由五),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