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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2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一五六○四、一五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有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廖經台脖子一節,與事實不符,此可由扣案之工具窺知事實上並無水果刀,上訴人亦曾於庭訊中供明,原判決仍逕予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依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蔡鈴木(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廖經台、證人游永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蔡鈴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伸縮警棍扣案為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與蔡鈴木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由蔡鈴木以預藏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廖經台脖子,上訴人則拿伸縮警棍自後勒住被害人脖子強盜財物等情(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七、六二、六六頁,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原判決因而為此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所謂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又關於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上訴人罪刑,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