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伸農商行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MV-一一四九號小客車(即廂型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路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六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係下雨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且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通過交岔路口,適有李王金月手牽腳踏車依燈號指示綠燈自崇德路由西向東穿越中華東路時,為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方撞及致身體多處受傷,經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伸農商行送貨員,駕駛小貨車送貨云云,惟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辯稱其受僱在伸農商行,僅負責隨車搬運貨物,佈置食品說明會會場,並不負責駕駛該商行車輛,該商行僱用之司機為黃春諒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春諒(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面),上訴人上開辯解,業經伸農商行負責人蘇福柱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原判決固說明蘇福柱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上訴人是否因業務上之過失侵害他人生命,涉及蘇福柱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其證言不免偏頗,難予採信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聲請訊問伸農商行之司機黃春諒,以證明其僅負責隨車搬運貨物,佈置食品說明會會場,並不負責駕駛該商行車輛,事涉其是否從事業務之人,自有傳訊黃春諒詳加究明之必要。又伸農商行僱用之司機究有幾人﹖該商行與上訴人間有無訂立僱傭契約﹖若然,其上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何﹖事關待證事項,亦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傳訊證人黃春諒,亦未釐清上情,遽行審結,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遺棄之意思為前提,案發當日,天雨視線不清,上訴人雖有撞到人的感覺,但絕不知被害人李王金月受傷程度嚴重足以威脅生命,上訴人因年輕識淺,心裏相當害怕,一時不知所措,才將車駛離現場,其並無遺棄被害人之意思。且上訴人於撞到被害人之時,現場除在本案作證之宋肇基、楊昆山外,另有其他人在場,可對被害人為扶助、保護,故縱使其將車駛離現場,被害人亦不會發生危險。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足見其無遺棄之意,被害人既係因車禍直接造成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是否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不另成立遺棄罪,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額部撞挫裂傷皮剝脫出血、顴部挫傷、右胸撞傷皮下瘀血、臉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膝後撞傷皮下瘀血及對衝性腦挫傷內出血等嚴重傷害,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詎其為規避責任,竟另行起意,未予扶助救護,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駕車逃逸,被害人經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既明知撞倒被害人,仍未停車將已倒地而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送醫急救,縱其當時心裏害怕,仍難謂無遺棄之意。再被害人於遭上訴人車撞倒後,並未立即死亡,上訴人對於尚生存而已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救護而遺棄之,其所為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要無理由不備可言。縱當時另有證人宋肇基、楊昆山及其他人在場,可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助,或上訴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均無礙其遺棄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