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並非地下錢莊之經營者,既未參與錢莊之業務,亦不知利率之多寡,與黃明貴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以常業重利罪之共犯論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平日以泥水工為業,僅陪同黃明貴向借款人游文正收款二次,每次獲取跑腿費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並非以收取錢莊利息為謀生職業,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且本件被害人僅游文正一人,游文正是否因急迫而借款,尚屬不明,原審漏未調查,遽以常業重利罪論斷,併有違誤等語。第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既已坦承負責地下錢莊之放款、收款業務,自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無疑,原不以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營或知悉利率之多寡為必要;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擬,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惟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而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之性質。上訴人與黃明貴等人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以廣招徠(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黃明貴筆錄),並以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以本金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九天利息二萬元,除預扣利息外,如逾九日未繳付利息者再加五千元,並須提供身分證及三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顯係預定苛刻條件,對社會一般不特定人,貸以金錢,藉以博取重利,以為生活之資,已該當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縱令上訴人另兼泥水工為業,仍無解於其常業犯之罪責,原判決引律亦無錯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