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行劫時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此為強暴脅迫之必然結果,本件上訴人強押黃文明等人在包廂,並拔出手槍使黃文明等人心生畏懼致不敢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未遂,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原判決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可議。㈢稽之卷內資料,陳召良於警訊中述稱:「因我非當事人,當時只有我有行動的自由,黃董(黃文明)因被以槍脅迫,不得不叫我代領(指持黃文明、洪瀅琇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影印卷第二十頁),足證陳召良並未被上訴人強押在包廂內,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記載:「……強押黃文明、李庚榮、陳召良三人在包廂,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之自由」,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共犯李春華之證詞,暨卷附證物,認定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犯罪地在台北,上訴人戶籍及居所地亦在台北,應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竟予受理,並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㈡原判決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卻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違法云云。然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係在台灣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覊押中,有起訴書可憑,其所在地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該院自有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該院直接上級法院,從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對於本件自有第二審管轄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諭知本件管轄錯誤,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究屬不同。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引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之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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