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零時十分許,見行動不便之女子黃于庭獨行於台北市○○區○○街○巷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匕首一把,趁黃于庭不及抗拒之際,在該巷內十一號前,自右後方拉扯搶奪黃于庭掛在肩上之皮包。黃于庭因而跌倒,然仍緊抓皮包不放,並大喊:「救命!搶劫!」等語,甲○○見財物無法得手,旋即逃離現場。適陳銘榮、林嘉慶二人正在該巷九號內與友人聊天,聽聞呼救聲後立即衝出門外。見甲○○一人在該巷內慌張奔逃而來,二人遂予以攔阻,並欲逮捕甲○○,甲○○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匕首一把出手與陳銘榮、林嘉慶互毆,以此方式施以暴力。惟仍為陳銘榮、林嘉慶二人所制服,並隨即經據報趕至現場之巡邏警員,將甲○○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補,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零時十分許,在上開巷內持匕首一把搶奪被害人黃于庭之財物等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即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匕首屬該項刀械之一。則上訴人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該匕首搶奪被害人黃于庭財物,有無違反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前),原判決漏未論敘,已有未當。又匕首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持有之匕首,無證據足證為上訴人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