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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3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將名為「陳海洋」之男子所寄交具殺傷力之美製點三二手槍、西德製八釐米改造模型手槍及改造九○玩具手槍各一支暨制式子彈六發,藏放於宜蘭縣○○鎮○○街○號其租住處後側之草叢內,經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查獲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改造模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九條之一,始就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及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寄藏、陳列改造模型槍等行為,設有較重之特別處罰規定;在此之前,有上開行為者,係依同條例第十條對於行為客體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規定,予以論處。又按刑罰法律上之寄藏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寄藏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受寄代藏上開槍彈之時間在八十四年九月間,當時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增訂第九條之一,則原判決對於被告寄藏改造模型槍部分,僅就八十五年九月間增訂之舊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現行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相關規定,為輕重之比較,而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併將被告寄藏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舊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予以比較適用,亦不說明其不併予比較之理由,難謂適法。㈡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裁判時之新法如有應予保安處分之規定者,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罪科刑,仍應適用新法宣示保安處分。原判決以被告行為後,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舊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舊條例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舊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相當於現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有現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不依此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08